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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无故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高压线剪断,造成原告工厂停电无法生产,原告拨打110报警,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出警并调查了现场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105元,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电是我掐断的,掐电之前我给派出所和供电所打过招呼,掐完电后我给派出所和供电所都说来。2003年拉电的时候孙*某商议我从我的院里走,说我什么时候用地方什么时候移走,当时我跟孙*某有口头协议,孙*乙经手的,我现在在盖房子,没办法我才掐电的。原告告我没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南租赁一处厂房(原告主张该厂房是其从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民孙某某处购买),该厂房曾为孙某某自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委处租赁。原告厂房与被告孙**所有的房屋隔一南北道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在原告厂房东南角邻变压器室竖一电线杆,被告房屋东邻一南北胡同,在胡同东南角(路东侧)竖有一电线杆,在两电线杆之间原有10kv高压线已被剪断。该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原告王**。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趁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停电,将王**所有的10kv高压线剪断。

被告原有房屋10间,为砖木结构,被告在原告房屋及院落处建钢结构厂房,建房前并没有得到房管部门审批。在被告建钢结构厂房前,被告家上方10kv高压线下没有房屋,是被告的院落,被告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被告主张地方是其买的,其并非非法建厂房;院子归其所有,不需要别人批准;被告没有在高压线下施工,离着还有五六米,被告掐电后才施工的,院子是被告的,电线被告让他拉他就拉,被告不让他拉他就不能拉。被告还主张其在2003年,10kv高压线未拉之前,与孙*某有过口头约定,孙**无偿让孙*某的高压线经过其院落上方,等到孙**需要院落上方的空间时再让孙*某把高压线挪走,孙*乙曾参与协调此事。

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剪断的高压线路已无法在原线路上修复,因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已经建起,离着原线路太近,无法保持安全距离,原线路已无法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审批。原告主张被剪断的高压线的修复价值为53105元,因为空中直线距离不能再拉线,修复需采用地埋方式,原来的设备和零件全部不能使用,没有更节省的方式。被告对原告主张修复价值为53105元的意见为“我不知道,多少钱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采用地埋方式修复线路的意见为“与我无关,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把原来的线路接起来,地方是我的,我不让他走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兆**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一份,证实原告修复线路需花费53105元;2、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汪**与孙**因剪断高压线发生纠纷一案,材料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个人财产,不构成犯罪;4、高压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电业局,证实原告是被剪断的线路所有权人。

本院当庭出示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电是我掐的,因为占了我的地方,这些证据我不知道,真的假的跟我没关系。本院要求被告详细说一下对这些证据的意见,并告知被告质证是其权利,放弃质证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仍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兆**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被告称“不知道”,被告庭后也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

被告提交孙*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与孙*某关于高压线有口头约定。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该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剪断高压线纠纷的案卷,本院当庭出示了该案卷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某、汪**、毛**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孙**的笔录也无异议,且在笔录中孙**自述将孙*某的高压线剪断了,实际是将原告的高压线剪断。对孙**的笔录与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他的笔录与证明材料说法前后冲突,只能以笔录为真实的,证明材料推断是不真实的。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是结论是剪断价值,并不是修复价值。对孙**和孙**的笔录无异议。对该证据其它部分也无异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什么异议,其中孙**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我与孙*某有口头协议,从我的院里通过的高压线,我什么时候用了他们什么时候倒出去。

本院依法到纠纷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当庭宣了勘验笔录,并出示了勘验笔录(附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4张。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勘验笔录最后一句“被告在原房基处建有钢架结构房架”,认为应该是“被告在原地基处及整个院落建钢结构房架”。被告对勘验笔录(附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4张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的案卷,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剪断高压线纠纷的案卷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该证据证实被告掐断原告所有的高压电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高压用电合同复印件与上述公安案卷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涉案高压线产权人为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掐电之前其给派出所和供电所打过招呼,但是被告认可其掐电并没有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被告主张其与孙*某在高压线拉线之前有过口头约定,等到孙**需要院落上方的空间时再让孙*某把高压线挪走,但是孙*某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认可与孙**有过该约定;被告主张孙*乙曾参与协调此事,能够证明其与孙*某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但是孙*乙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证实孙**与孙*某之间有个口头协议,其不知道他们口头协议的内容,孙*乙在证明材料中陈述“因此在场劝说孙**线路先拉上,后面厂房有变动、线路有碍再依法处理”,孙*乙证明材料也仅证明孙**与孙*某约定依法处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因此,被告剪断原告所有的高压线不合法,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高压线修复价值为53105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兆**限公司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一份,证实原告修复线路需花费53105元。原告阐明了原线路无法修复,原告主张的修复方式合理的理由。被告不同意在其厂房上方走线,即不同意按原线路修复,对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认为与其无关,未对数额发表意见,亦未申请对原告主张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被告不同意在原线路上修复,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高压10kv线路恢复施工单,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赔偿原告汪**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村南的汪**所有的10kv高压线路修复费531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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