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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艳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艳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为此多次报警求助。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辱骂原告。2014年6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竟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带着孩子回祁阳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7月9日,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彭**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地点、居住地、户籍登记信息;

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地点、居住地、户籍登记信息;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的基本信息;

证据4、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彭**的基本户籍信息;

证据5、照片,拟证明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②被告殴打原告手段残忍,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

证据6、村委会及证人证明,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②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

证据7、民事起诉状,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②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

证据8、法院庭审记录,拟证明①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②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

证据9、民事起诉状,拟证明①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②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证据10、法院文书,拟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证据1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证据12、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上诉事实;

证据1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事实;

证据14、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事实;

证据15、信件一封,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也不关心原告及小孩,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及小孩,且孩子对其已产生恐惧感,③原、被告婚生小孩彭**希望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任一情形。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和谐,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最近几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且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不关心,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因原告作风问题,如果儿子随其生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归被告抚养为好;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如法院判决离婚,则2007年原告的父亲因建新房向被告借款36000元及被告为了寻找原告向朋友借款所欠的50000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四、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完全过错,本案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完全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与被告分居及长时间遗弃小孩所造成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再次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使原、被告重归于好,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阳**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苏*艳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证据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和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②认定苏**与其他男人在2014年7月26日单独相处,同居一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方是原告老家村委会,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经过调查出具此证明,且没有村委出具人的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如何,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意思;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如何,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意思;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此判决书恰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彭**所写不能确定,不是其所写的真实想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和谐。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确在2014年6月16日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过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祁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而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资兴市,该证明并不能如实反应原、被的夫妻生活及关系,且该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去原告老家找过原告,为此还跟原告的父母争吵的事实;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告质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原告在市区商务局院内一男子家中,该男子家中只有原告与该男子两人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并由本院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2月15日,双方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彭**(原随原、被告生活,2014年7月后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资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苏*艳与被告彭**离婚。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原告的父母因建房向被告借款36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恋爱结婚,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因此产生裂痕,之后原告更是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珍惜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加强夫妻感情沟通,而仍是分居生活至今,并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彭**的抚养,考虑到小孩从小一直跟被告方生活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问题,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债权、债务及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完全过错,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苏*艳与被告彭**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归被告彭**抚养至成年,由原告苏*艳自2016年1月15日起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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