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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延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延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便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2013年农历四月初三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延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与被告魏*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证明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魏延苹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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