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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昂**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昂跨环保**公司(简称昂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昂跨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厂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建房,为了建地基需要,使用大型具有震动泵压路机压土,由于压路机震动,原告发现自家12间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便去找被告要求停工,可被告不听劝阻,连续施工数日,致原告房屋裂缝越来越大,屋顶小**落在地,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及柴**区领导、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4138元(待评估后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昂跨公司辩称,与原告邻居属实,但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如皋市**区13组(原如皋县戴庄乡八里村3组)居民。1990年4月17日,戴庄**理站向该户颁发《施工许可证》(NO.000484),载明施工队负责人刘**,建房单位(户主)张**(系张**父亲,已故),地址14-3,建筑面积18.56.4平方米,结构形式砖混。

2013年4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柴湾派出所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记载,民警王**、刘**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柴湾镇南村13组的张**因家中后侧副房裂缝,其认为是昂跨企业修南侧厂房地面所为,压路机震动后所致,现场查看,张**自认屋基打的不牢,不能承受大的震动,遂到企业内理论,并与冒*发生口角,现场劝说,双方协商了结,由昂跨企业一次性补偿张**损失200元整,今后邻里和睦相处。

2013年5月,被告昂跨公司建房时使用压路机进行压土。当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柴湾派出所13425523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人陈**,地址**业公司门口,报称,因为赔偿问题有人在厂门口闹事。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王**、孙**、刘**等人出警。到现场时发现有十余名年长者在企业大门口,阻止企业工地的搅拌车进出,双方发生口角、拉扯。处警民警现场制止劝开双方,控制双方过激行为,对现场封堵大门群众进行了批评教育。在了解情况时,镇南村十三组张**向民警反映:如皋市**有限公司在厂区建房施工时,使用压路机(带震动的)打基础,企业周边群众发现自家房屋瓦片下滑,十几户人家年久的房子出现裂缝变大现象,因此上述人员一起来找企业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了解情况后,现场民警立即联系了村委会干部到场,将现场百姓劝离,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村委会联系相关部门到实地勘察,待有鉴定结果后再组织双方进行处置。

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5年7月30日,原告张**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居房屋因被告侵权所造成墙面裂缝、屋顶渗漏、墙体倾斜等维修加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与评估。2015年9月15日,本院司法鉴定科称:根据相关鉴定要求,此类案件一般分以下几个步骤进行鉴定,1、首先鉴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房屋封面裂缝、屋顶渗漏、墙体倾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房屋损毁是否对安全造成影响,即房屋安全鉴定;3、对房屋损失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4、根据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即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上述要求,无法委托相关类别机构进行鉴定。经**,原告张**仍坚持认为其有证据表明房子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不需要鉴定因果关系。而且房子还能住,也不要求房屋拆了重建,只要对房子损坏的地方拍照片提交法庭,对房屋墙面裂痕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原告提供的134255232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上签注有“为妥善处理由分片负责的找过如皋房屋监(鉴,下同)定所进行过监定,特此证明。张*2013年5月26日”。原告当庭陈述称,张*系原、被告所在镇南村干部。

另查,张**、张**、张**、张**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张**建房屋(12间)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村13组22号,我系张**长女张**(女,住城北街道平园池村16组40号,身份证号,次女张**(女,住城北街道浦东村5组6号,身份证号,三女张**(女,住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11组12号,身份证号,次子张**(男,住城北街道八里村3组,身份证号)对上述房屋所有表示放弃继承,由张**所有。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昂跨公司赔偿其损失74138元,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昂跨公司使用压路机压土造成其房屋受损,损失数额为74138元。应诉过程中,被告昂跨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断然否认,认为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即原告对其诉讼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只鉴定修复费用,不按专业性要求对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程序不能进行,故应认定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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