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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映诉被告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晚11时至12时,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云LR5721吉利美日牌轿车擅自开走,车辆行驶至祥城镇祥临路梨园村路段时单方肇事,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车辆修复费用约为3.9万元,其中修车费24770元,过后须到4S店修复电脑主板,一年后重新喷漆等处理尚需1.5万元。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并得到担保人杨贵芬的担保,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李**赔偿原告人民币3.8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清偿应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要还的,但均未实际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11月的一天,答辩人与朋友在城东吃烧烤喝泡酒,其中一个朋友在锦兴酒店上班,因其要回去上班,答辩人跟王*(原告儿子)说他要回锦兴酒店上班了,送他一下,王*说自己酒喝多了送不了,王*就将车钥匙拿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去送。在送朋友回来的路上,在祥临路梨园村那段,答辩人开着的车就撞在了路中间的隔栏上,是怎么撞的,撞成什么样子因答辩人喝了酒记不清了。车损坏的程度是在事发后几天王*领着答辩人去修理厂看才知道的,车的左前轮爆了,左后轮的钢盆碎了,大柱断了,副驾驶的车门损坏,后备箱也损坏了。车是原告的,王*与答辩人都是无证驾驶,车是王*开出来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王*与答辩人均有责任,愿意承担修理费2.4万元。

被告杨贵芬辩称,2014年11月12日晚,李**与王*及几个朋友去吃烧烤,因王*喝醉了酒,王*把车钥匙拿给李**,叫李**送王*的一个朋友回锦兴酒店。在回来的路上李**把车轮撞烂了两个,后答辩人回到烧烤城把事情告知王*,并把钥匙还给王*。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家的威胁、恐吓下签的。协议签订后原告父子几次上门或电话威胁、恐吓要钱。原告的车子确实是李**开着撞坏了两个轮子,答辩人认为应该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及其儿子、还有李**都有责任,答辩人只应赔偿两千元左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星旗汽修部证明一份,证明车损坏的程度;A3、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损坏车辆的相关情况;A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由被告李**赔偿原告3.8万元车辆修理费,被告杨**是担保人的情况;A5、星旗修理厂的结算单两份,证明车辆损坏的部位及修理费用。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对A1、A3无异议;对A2中后期维修费用认为与损坏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其余部分无异议;对A4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在王*家达成的,当时被告家不愿意,是原告以扣李**相威胁被告家才同意的,协议是原告方写的,协议书上李**的名字与杨**的名字是李**所写,手印是各按各的;对A5有异议,本案涉及车辆的修理费被告认为在一万元左右,修理项目中对修理车辆电脑板的维修有意见,当时出事时车辆电脑板并未损坏,对其余修理项目无意见,只是修理费用过高。被告杨**对证据A1至A3、A5的质证意见同李**的质证意见;对A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威胁恐吓被告才写下的协议书,按手印并不是被告的个人意愿,是原告儿子王*拉着被告的手按上的。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A3、A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是受胁迫而订立,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儿子王*开着原告的云LR5721吉利美日牌轿车外出,后王*遇到李**等人,几人相约去吃烧烤,期间王*、李**均喝了泡酒。后因一个朋友要回锦兴酒店上班,李**遂开着云LR5721号轿车送该朋友。在回来的祥临路梨园村路段上,李**开的车单方肇事,导致该车损毁。经祥云**修理厂修理,支出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770元。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李**赔偿原告人民币3.8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信用社利息计算等内容的协议,被告李**母亲杨**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5万元。

另查明,李**初中就读几天后即辍学外出打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肇事当晚,在李**提出开车送朋友的情况下,是王*叫李**开车送还是李**主动跟王*拿钥匙要去送,以及钥匙是否是王*主动拿给李**的,双方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李**用原告的车送朋友返回的路上单方肇事致原告车辆受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就车辆的损失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李**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依照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既包括车辆实际修理的费用又包括车辆后续修理尚需开支的费用,结合汽修厂的证明及协议情况,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由协议约定的3.8万元变更为3.5万元,系原告行使其自由处分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就车辆的损失赔偿金额以3.5万元为准。按协议约定,被告杨贵芬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约定u0026ldquo;到期未还,按信用社利息计算u0026rdquo;,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按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计算,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儿子均有过错,损失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的车是原告儿子驾驶,不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李**无证及酒驾的情况。据此,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儿子不是案件当事人,其有无过错与本案无关。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李**、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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