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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9月左右,被告在给自己家位于本市新兴小区1号楼3-2号房屋做外墙保温后,我发现一下雨我在她家楼下的门市房就漏水,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一开始被告承诺给维修,后来就不管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做房屋外墙保温不善导致我家门市楼漏水的经济损失2.22万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理由是:原告的上述房屋损失不是我家造成的,我进行过维修,自己家以及墙边都做了防水;我认为原告家的损失是旁边包子铺和熟食店的哈气往上跑,形成的冰溜子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解放街102(1-2)-2门市房二楼房间顶部有渗水现象,房间东侧、北侧墙体顶部边缘发霉,东侧发霉长度约3米,北侧约3.5米,东侧较轻,东北交界及北侧较重,一楼至二楼楼梯台阶对应墙体顶部轻微发霉约0.5米长。张**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解放街新兴小区1号楼3-2号房屋(楼层为三楼)在李**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楼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年10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李**提供的照片6张。

李**还提供维修工程报价单1份,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李**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能够认定李**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解放街102(1-2)-2门市房二楼房间顶部发生渗水现象,但李**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确系张**对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解放街新兴小区1号楼3-2号房屋(位于李**门市房楼上)做房屋外墙保温所致;另外,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房屋渗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通化**民法院,通化**民法院以社会鉴定机构没有能做这种现象的鉴定部门为由予以退鉴;综上,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在有新证据提供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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