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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政府与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市利通区金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星镇政府u0026rdquo;)因与被上诉人马**、张*、张*、朱**及原审被告吴*市民安物业**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民**公司u0026rdquo;)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上诉人金星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高*、张*、张*、朱**及原审被告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及上诉人金星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马**、张*、张*、朱**及原审被告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同一案由、同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一案件事实、同一上诉请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提交合并审理书面申请,本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仲凌,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张*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巧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张*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告金星镇政府停放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二期停车场的车牌号为宁C00083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点燃,后火势蔓延,造成宁C00083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旁边原告马**停放的宁CW0570号宝马牌WBAPF710型轿车烧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吴忠**证中心对宝马牌WBAPF710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吴忠**证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吴**字(2015)120号关于对宝马牌WBAPF710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34521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向被告张*送达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宁夏金**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452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C00083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系吴**震局调拨给金星镇政府的公务用车,2013年2月因无法正常运营之后就一直停放在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二期停车场。事发前,该车辆车门玻璃被打碎,车门处于未加锁状态,金星镇政府已就该车向利通区人民政府办理报废审批手续,至事发时,该报废审批手续尚未完结。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张*、朱**系被告张*的父母。事发后,被告张*向原告马**赔偿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将宁C00083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点燃,是造成原告马**车辆烧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朱**承担。被告金星镇政府作为宁C00083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的管理人,在车辆报废审批手续未完成之前,未对车辆严格管理、处置,事发时该车辆车门、玻璃坏损,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未成年人进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且该公司仅对停车场内的停放车辆提供泊位,收取泊位费,不负责看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车辆损毁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4521元,由被告张*、朱**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马**赔偿27616.8元,扣除被告张*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张*、朱**应当再向原告马**赔偿15616.8元;被告金星镇政府按照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马**赔偿690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汽车造成的误工损失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5616.8元;二、被告吴*市利通区金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6904.2元;三、被告吴*市民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马**负担6.6元,由被告张*、朱**负担128.2元,由吴*市利通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负担56.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星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马**车辆烧损的直接原因是张*将宁C00083号桑塔纳轿车点燃致使火势蔓延,导致马**车辆烧损,张*是直接责任主体。上诉人也是本案受害人,自己的车辆也被烧毁,不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采信证据不当,认定损害价格偏高,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损害是由第三方张*点火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张*、张*、朱**二审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将上诉人的报废车辆点着是事实,但上诉人的报废车辆已经在停车场停放了几年而无人看管。上诉人金星镇政府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民**公司二审陈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马**的车辆因火灾事故被烧损,作为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上诉人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张*、朱**承担。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星镇政府作为宁C00083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的管理人,虽然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在火灾事故发生前,未对其所有的已经报请审核报废的车辆严格管理和处置,放任该车辆安全隐患的存在而不顾,致使未成年人进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金星镇政府提出其并非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业公司对需要在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只提供泊位,收取泊位费,不负责看管,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上**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是由公安机关在查处火灾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作出的,其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马**被烧车辆的损失数额,并判由被上诉人张*、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金星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上诉人金星镇政府提出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星镇政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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