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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易**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易洪*、熊**、熊恩兆、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雇佣被告易洪*驾驶重型货车从事大型机械运输服务,长期运输服务过程中,马**未安排其他人员随车协助服务,亦未对重型机械采取必要的固定措施。被告习**雇佣被告马**为其操作压路机。被告熊**因在利川市南环大道施工需要租用习**的压路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经熊**介绍,习**将该压路机租用给被告熊**到利川市齐岳山风电工程施工作业,马**仍然负责操作该压路机。2014年5月5日,熊**因施工需要,通过电话联系马**,让其用货车将压路机从谋道镇街上运到齐岳山风电工程作业点,运到工地后支付运费。马**便安排易洪*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去运输压路机,马**将压路机开上货车后,易洪*用木方将压路机简单固定后便驶往齐岳山风电场,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谋道镇水库弯道路段时,因所载压路机采取的固定措施不当,导致压路机在车辆右转弯上坡时滑落下车,将行使在后面的鄂Q号车和鄂Q号车撞坏,造成损失81420元,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协调处理,由马**赔偿两车车主损失8142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马**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易洪*、熊**、熊**、习**赔偿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祥和被告熊**通过电话订立运输合同,由马*祥安排其雇员易**驾驶货车将压路机运到指定地点,熊**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所载压路机采取的固定措施不当,导致压路机在车辆右转弯上坡时滑落下车,将行使在后面的车辆撞坏,应由承运人马*祥承担被损坏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熊**介绍压路机到被告熊**承包的工地施工,熊**为该压路机的使用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作为压路机的操作员,没有压路机操作证,违反操作规程,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并非压路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马**有无操作证及是否违规操作与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压路机存在机械故障,要求压路机的所有权人习德银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压路机存在机械故障,且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并非压路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压路机有无机械故障与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易**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易**在运输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易**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是按照原告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为财产损失,故原告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到庭,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所述“压路机从运输车上滑落下车将行使在后面的车辆撞坏”是认定事实错误,压路机是在滑落下车后又滑行25米后才将后面的车辆撞坏,马**没有拉手刹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货车驾驶员易洪*在运输前没有检查确认压路机是否采取了制动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口头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自认被上诉人熊**、熊恩兆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未到庭的被告作出缺席判决,马**认为被告未到庭,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作为压路机的承运人,应对所承运的货物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但其并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对所载压路机采取的固定措施不当,致使压路机从承运车辆上滑落导致事故发生。压路机作为托运物,在运输途中是否采取制动措施不影响承运人的责任。因此,马**认为压路机没有拉手刹致使事故发生并扩大损失后果,压路机的所有人习**及操作员马*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称承运车辆的驾驶员易洪*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洪*在运输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易洪*作为马**雇佣的驾驶员,按照马**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为财产损失,故马**认为易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在二审期间自认熊恩兆、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属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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