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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中,郑**提供的房屋损害的照片是郑**叫人拍摄的或是郑**自己拍摄的,没有拍摄的姓名、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损害财物的时间与地点等询问口供笔录相印证。郑**家房屋瓦片损害评估时,损害的屋面已修复,且与损害发生已相距两年有余,评估时也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参加。因此,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郑**损害我家房屋损失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撤销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房屋瓦片损失赔偿判决,增加判决郑**赔偿郑**房屋瓦片损失赔偿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答辩称:一、房屋损害的照片来源于义乌**派出所档案资料,系案发后答辩人报警处警民警拍摄形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答辩人房屋损害情况;二、评估机构系法院委托,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资产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只是应诉答辩,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给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因此,不存在漏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再审审查听证时,再审申请人郑**提交了四张照片,证明郑**的房屋并未严重受损,而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却因郑**的行为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再审被申请人郑**认为,照片由什么人拍摄不清楚,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申请人的房屋损失早已在其他案件中解决了。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二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房屋未曾遭受损失。第三、四张照片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郑**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纠纷,双方互有财产损失。本案中生效判决根据再审被申请人郑**的诉请,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判决再审申请人郑**赔偿被申请人郑**因房屋瓦片、窗户遭受损害后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郑**再审称其也因被申请人郑**的行为遭受了房屋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胞兄弟,双方房屋相邻,希望能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和睦相处。

综上,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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