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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立与徐州**限公司三**煤矿、徐州**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成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三**煤矿(以下简称三**煤矿)、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成立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梁*、孙*,矿**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成立系沛县龙固镇前三里村居民,承包土地4.26亩,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矿务集团系经政府批准具备合法采矿权的国有企业,其设立的三**煤矿于1979年12月份获得在江苏省沛县、山东省鱼台县境内的部分地下煤矿开采许可,有效期为捌拾年。陈成立承包的土地位于三**煤矿开采范围内。

1998年至2003年间,陈成立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苗圃半亩,并在铁路西侧承包地上建造了蔬菜大棚两座,沼气池一个,猪舍一个,平房一所,后来,因受三**煤矿采煤影响,陈成立承包的土地下沉,无法进行正常农业生产。2003年6月27日,三**煤矿与沛县龙固镇、三**委会签订了关于三**委会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对三里村的部分树木、苗圃、房屋、机井等进行了补偿,总费用为106548.38元,作为对三**委会2003年麦季减产的补偿费用,其中对苗圃的补偿数量为2.787亩,补偿费用为10451.25元,陈成立收到苗圃补偿费用1800元。2010年7月14日,三**煤矿再次与沛县龙固镇政府签订关于一次性补偿沛县龙固镇三**委会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费用的协议,对前三里村东南部受采煤影响区域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补偿物包括:机井、树木、手压井、水泥涵管、水渠、拱桥、低压线路等,补偿费用累计487473.32元。2011年1月4日,矿**团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沛县境内采煤塌陷地的协议书,沛县人民政府对张双楼煤矿3880.74亩、三**煤矿4704.23亩采煤塌陷地进行征收,矿**团则对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用于安置补偿被征地区域的农民生活。2011年之前,陈成立每年领取农作物补偿费900元。

经现场实地测量,陈成立建造的大棚为南北两座,南大棚:长41m,宽11.3m;北大棚:长36.1m,宽12m;猪舍:长6.5m,宽3.9m;平房:长3.9m,宽3.5m;沼气池一个。双方对上述测量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成立主张的半亩苗圃损失,在2003年6月27日三河尖煤矿与沛县龙固镇、三**委会签订的关于三**委会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中,已经处理完毕,陈成立已经领取了苗圃补偿款1800元,陈成立认为三河尖煤矿及矿务集团补偿的苗圃款10451.25元,均为其个人所有,剩余8651元三河尖煤矿及矿务集团尚未向其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成立提供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苗圃数量为2.787亩、补偿款为10451.25元,而陈成立主张其苗圃数量为半亩,据此足以证实,陈成立的苗圃损失已经补偿完毕,后经向陈成立所在地居委会调查,居委会亦认可该苗圃补偿款已向其居民支付完毕。因此,对于陈成立要求三河尖煤矿及矿务集团支付苗圃补偿款86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成立主张的温室大棚、沼气池、平房、猪舍等损失,系因陈成立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造构筑物受到损害引起的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要件。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陈成立温室大棚、沼气池、猪舍、沼气池的损害,也能证实损害的发生与三**煤矿的采矿行为表面上具有关联性。三**煤矿及矿务集团是否应当对陈成立的上述构筑物的损害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认三**煤矿对上述构筑物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三**煤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厂、建筑等物之前应向有关部门了解工程所在地区矿产开采情况、项目报批时须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矿区内建设需与煤矿企事业达成协议方可施工。法律的规定意在减少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由于法律规定赋予了在后建设的相关项目有了解矿产开采情况、报批时附具地矿部门意见、与煤矿企业协商的义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二条对煤矿企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在矿区范围内对已有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害、或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了解义务后建设单位建设的合法项目而造成的损害。否则,仅以损害的发生与采矿行为有关而不区分采矿行为与建筑物建设行为的先后情况一律要求煤矿承担责任,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务院、江苏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禁止在矿区范围内的抢建行为。本案中,三**煤矿合法开采行为在先,陈成立建造大棚、平房、猪舍、沼气池的行为在后,且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成立与矿区进行协商或征求意见。二、陈成立系龙固镇三里村本地居民,对三**煤矿七、八十年代在该地生产开采煤炭的情况是清楚的,由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煤炭法》第六十二条是对建设方的义务作出的规定,因此,相对三**煤矿而言,陈成立在三**煤矿井田上方建造大棚、平房、猪舍、沼气池,未有任何规划或报批手续,过错应不在三**煤矿。三、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后应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能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因此,三**煤矿并无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的义务。

综上,三河尖煤矿对陈成立大棚、平房、猪舍、沼气池等财产损失的造成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三河尖煤矿对陈成立该构筑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矿务集团作为三河尖煤矿的设立企业亦不承担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陈成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成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苗圃、温室大棚等附着物等同于铁路、公路等大型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上诉人所种植的无非是苗圃和蔬菜,所建设的附着物是两个温室大棚、一间猪舍、一个沼气池、一个手压井和一间小平房,这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那些工程都相差甚远,如果建在了矿床上,还要经**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话,不仅要给老百姓增加负担,也会给政府部门增加负担。不论大小都要先去省级地质部门了解、审批,这太不切合实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建的附着物甚至还要经**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极为荒谬。其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采矿许可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开采地下煤炭资源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包括对地表的使用权利。而且即使被上诉人取得了采矿权,也不得滥用该权利,不能因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就任意开采、任意损害他人财产,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损害的结果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因此,即被上诉人无主观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开采在先,上诉人建温室大棚等附着物在后,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或征求意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果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或征求意见就不承担责任的话,为什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苗圃赔偿1800元、对手压井补偿100元?为什么201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大棚附近的机井、树木、手压井、水泥涵管、水渠、拱桥、低压线路等附着物进行一次性的补偿--支付给487473.32元补偿款、对上诉人所在的三里居委会各沼气池按每个3000元予以赔偿?所补偿或赔偿的附着物也都是在被上诉人开采以后没有协商或征求意见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无过错的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2011年1月24日与沛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协议书,而上诉人种植苗圃的地块在2003年塌陷,种植蔬菜的地块在2007年塌陷,可见,被上诉人存在该征不征、未搬先采的违规行为,具有过错。其次,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获批了煤田范围,但上诉人对此均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过告知,上诉人距被上诉人最近的距离也要10余里路,中间相隔龙固镇区、许多村庄和企事业单位,上诉人怎么可能想到上诉人祖祖辈辈靠种植、养殖生活的土地在10余里外的被上诉人的煤田范围内?而且在上诉人建温室大棚等附着物时,甚至在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过阻拦,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也具有过错。再次,虽然法律、法规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的义务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但对于公告事宜被上诉人仍应当及时地与地方政府沟通协商,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具有过错。最后,不能以被上诉人有《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就认定为合法开采。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的不得进行煤炭生产,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生产。

综上所述,对于地表的土地,上诉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优先于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利,被上诉人对因开采而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矿务集团答辩称:一、基本农田范围内禁止建大棚等建筑物,上诉人改变其承包耕地的原有用途,在基本农田建设温室大棚铺设沼气池、房屋等建筑物,其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不能因为其认为规模小就免除其法律义务,国家及江苏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均对煤矿矿区范围建设做了规范,在煤矿井田上方建设需取得批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建筑物及居民点等建设工程之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开采情况,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堆放废弃物或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等,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上诉人对在矿区范围违法承建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作为当地居民在三河尖煤矿周边生活几十年,明知该地在矿区范围内,其建设大棚、猪舍等设施时周边土地包括与之相邻的铁路线已经受采煤影响下沉,上诉人对于其土地处于煤矿开采范围是明知的,其明知煤矿开采将会对其财产造成影响,仍将财产置于危险中有明显过错。

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三**煤矿是一座大型国有煤矿,在1995年12月22日经煤炭工业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合法开采,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区范围进行公告的义务主体是县人民政府,煤矿企业没有义务设置界桩等标志,根据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上诉人在三**煤矿矿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也没有履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的合法采矿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该地已被征收,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补偿的义务,被上**集团与沛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签订沛县境内采煤协议书,三**煤矿征收4704.23亩,包含涉案土地,已足额支付了征收费用,该地块已由沛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再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补偿,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征收补偿款存在争议,应向征收人及沛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河尖煤矿答辩与矿务集团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成立的相关财产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采矿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2003年6月27日,三**煤矿与沛县龙固镇、三**委会签订了关于三**委会采煤塌陷地附着物的补偿协议,对三里村的部分树木、苗圃、房屋、机井等进行了补偿,总费用为106548.38元,作为对三**委会2003年麦季减产的补偿费用,其中对苗圃的补偿数量为2.787亩,补偿费用为10451.25元,陈成立收到苗圃补偿费用1800元。2010年7月14日,三**煤矿再次与沛县龙固镇政府签订关于一次性补偿沛县龙固镇三**委会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费用的协议,对前三里村东南部受采煤影响区域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补偿物包括:机井、树木、手压井、水泥涵管、水渠、拱桥、低压线路等,补偿费用累计487473.32元。根据以上两份补偿协议,三**煤矿对受采煤影响区域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并履行了相应补偿义务,陈成立也领取了相应补偿费。对于陈成立因温室大棚等地面附着物塌陷应否补偿、补偿费数额应如何确认,应向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在上述问题解决前,陈成立直接起诉要求三**煤矿和矿务集团予以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陈成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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