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付**与中国光大银**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红诉被告中国光大银**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付*红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及保证人沈阳凯**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CX360B车型凯*挖掘机向被告借款126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0年9月18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通过扣划担保人担保金账户内资金及由担保人垫付的形式,将原告的全部银行贷款收回。被告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收回的情况下,申请向辽**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申请沈阳**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将原告CX360B车型凯*挖掘机于2012年7月4日强行扣押至2013年4月,其错误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错误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辩称,二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贷款金额126万元,沈阳凯**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回购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沈阳凯**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贷款,直至全部结清。2015年4月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因执行错误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从未向辽**证处申请(2012)辽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也未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沈阳**民法院对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向辽**证处及沈阳**民法院调阅二原告执行一案的卷宗档案发现,辽**证处(2012)辽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相关档案中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执行情况说明所盖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公章、沈阳**民法院(2012)大东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卷宗档案中申请执行书所盖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公章均为伪造,并非出自被告处。被告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法律文书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为有可能相关人员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如果移交公安机关,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更好的维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被告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的申请“1.对辽宁省公证处(2012)辽证执字第023号执行证书相关档案中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执行情况说明所盖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对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执字第1333号执行案件卷宗档案中申请执行书所盖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通过摇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请求事项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7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一《执行情况说明》中‘申请人’处、检材二《申请执行书》中‘申请人’栏盖印的‘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印章印文与样本中‘中国光大**阳金城支行’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答辩状,同时结合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7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回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