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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铜山区**民委员会、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民委员会、李**、李**、马**、刘**、高**、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李**、李**、马**、刘**、李**,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郝**系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村民,承包该村五亩土地。1994年在承包土地上栽植了梨树,郝**的果树林与李**、李**、马**、刘**、李**的耕地地头相邻,中间为排水沟。2014年3月,排水沟及靠近排水沟郝**梨树下面,因杂草丛生及排水沟有堆放的玉米秸燃烧,致郝**梨树被烧死1棵,另有17棵半边死亡。郝**报警后铜山**派出所委托徐州市铜山区果树技术指导站对郝**因果树被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计算其损失为22200元,虽经公安机关调查但失火原因仍未查明,郝**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22200元。

另在庭审中被告虽对郝**提供的损失情况鉴定书有异议,但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郝**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堆放在郝**种梨树旁排水沟内的玉米秸秆及树木周围干涸的杂草燃烧。其燃烧的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查明,郝**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玉米秸秆的起火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对于郝**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22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排水沟燃烧物为玉米秸秆等,六被上诉人是燃烧玉米秸秆的所有人和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2013年秋季,发现六被上诉人将玉米秸秆砍掉后堆放在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渠里,上诉人向村委会反映,但一直没有及时制止和清理,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里的玉米秸是村里统一收割破碎,村里组织防火人员进行防火。对沟、渠村里是集中进行统一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13年我没种过玉米,也没有玉米秸,全是种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玉米秸是大队统一打的,没有把玉米秸放到沟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的玉米秸由大队每年派机械来给我打碎的,我地头没有放玉米秸,沟里有郝家顺栽的毛芋头、草,爬在树上,连沟里也长满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我家的地给李**种豆子,没有种过玉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13年我的玉米秸秆都被李**拿去盖石榴树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若实施侵权行为与其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提供证人李*的证明一份,证明玉米秸是大队统一安排机子打的,刘**的玉米秸是李*去给打破碎的。上诉人郝家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是大队打应该在地里打。被上诉人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村里统一安排打的,由于在地里打不干净影响耕种,所以拉到村里打的。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高**提供李玉枕证人证言,证明种豆子,没有玉米秸秆。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提供李**证人证言,证明玉米秸秆均被李**拿走盖石榴树了,李**地头没有玉米秸秆。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而引发的侵权案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堆放玉米秸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果树损害的直接原因系火灾造成。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不仅有玉米秸秆也有杂草等其他易燃物,上诉人本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堆放秸秆的行为本身并非引发为火灾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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