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诉武汉市**器批发部、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与被告武**电器批发部、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两被告均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不明确,不同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案依法变更为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的经营者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武**电器批发部经营者虞*、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以下简称77副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3台5匹一拖一空调,每台7900元,3台共计23700元,安装及辅料5400元,共计29100元。空调于2月初安装好以后被告刘**没有进行调试。今年4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第一被告才又安排第二被告上门进行调试。中午时分,第二被告没关闸刀进行错误操作,造成正常使用的电脑、电子秤和监控系统等仪器损坏,与第二被告说好改天超市晚上下班后,关下总闸刀再进行调试。4月22日晚10点多钟,第二被告一身酒气来到超市,说来进行空调调试,原告见他喝酒了阻止其工作,他说不影响。后第二被告来到控表电箱后没有关闸刀进行调试,几秒后超市内所有的电器青烟直冒,烧坏了电脑系统、监控系统,其中一台收银机电脑窜出一米多高的火苗,原告赶紧拿出4个灭火器才将火扑灭,此事造成超市全新系统损坏,其中一台收银机彻底报废。后原告打“110”报警,第二被告当着警察的面给第一被告打电话,他们答应了协商赔偿。后原告花费4600元维修费用修好了电脑以及监控系统,因为此事故造成原告停业一天,停业损失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脑打卡的考勤表及2015年5月员工领取工资的收据,证明原告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5月10日武汉市江**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后产生维修费用4600元;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的房租是1400元;

证据四、2015年9月9日湖北省**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与黄**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黄**与朱**系亲属关系;

证据五、2015年1月31日武汉**批发部销售服务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3台空调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当天店内电脑以及收银机被烧坏的事实;

证据七、2015年8月12日武汉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中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工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到法院起诉的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市**器批发部(以下简称恒辉电器)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2015年4月份朱**给我打电话要求赔偿的金额是4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7600元没有依据,刘**曾经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当时他不在武汉,告知了朱**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支付500元,但朱**没有提供银行账号。工商所的工作人员曾经到我店内找我调解此事,我当时的表态是事实都没有弄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在仍坚持这个意见。

被告刘**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是原告自己的线路有问题才会造成电路走火,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电器针对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1日、5月3日原告店内的线路照片两张,证明是因为原告的线路原因才造成线路走火。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电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发放了工资,认为证据二的维修发票并不是当天出具的,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照片上没有记录时间及地点,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自己店内的线路没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停业时间以及停业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为系被告刘**自行拍摄,且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原告77副食在被告恒*电器花费29100元购买美的5P吸顶机三台,其中包括有安装费用。后应原告要求,同年4月20日中午,被告恒*电器雇佣被告刘**到原告处调试空调,当天调试过程中,双方因为用电问题即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同意超市歇业后再上门调试。次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刘**再次来到原告处调试空调,进门后,原告的亲友朱**发现被告刘**喝酒了遂进行阻止,但被告刘**未听从劝阻,并表示不影响调试空调,而后其走到原告的闸刀处,在未闭合总闸的状态下拉下空开,原告店内即发生线路短路事故,造成原告店内电脑以及收银机被烧坏,原告遂拨打“110”报警,原告、被告刘**答应协商解决纠纷;后原告为营业,自行维修了被损坏的电脑、收银机等物品,花费人民币46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恒*电器处购买空调后,被告恒*电器雇佣被告刘**到原告处进行安装及调试工作,后被告刘**在为原告调试空调的过程中,原告店内线路走火,造成店内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曾经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刘**愿意赔偿,因此自行维修了被损坏的物品,而没有向专业部门申请鉴定并分清责任,现事故现场已经被恢复,亦无法再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曾经同意协商解决此纠纷,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分清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结果,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恒*电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系其雇佣的人员,因此,被告恒*电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修电脑、收银机等花费修理费4600元,根据以上责任分担,被告恒*电器应当赔偿原告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天的房屋租金以及一天的人员工资费用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歇业一天,且该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电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系被告恒*电器的雇佣人员,被告恒*电器已经替代被告刘**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器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财产损失23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77副食超市、被告武**电器批发部各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电器批发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