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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十年来一直处于冷战状态,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随时间推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8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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