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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与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与被告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甲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邱*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邱*乙。之后,双方曾协议离婚,2004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涉讼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所生之女邱*乙选择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矛盾,长期吵架。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弥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因家庭矛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涉讼离婚未成,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积极应诉,行使其抗辩权,未主张夫妻和好,且无具体和好措施。原告则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并且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所生之女已满十周岁,对于其选择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之女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轻易改变双方之女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之女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邱*甲与被告关*离婚;

二、双方之女邱*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始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双方之女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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