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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银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835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离婚,被告刘**提出离婚,是因与他人非法同居生下一个儿子,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在法庭调解期间被告自愿放弃任何财产,在调解书中第四条也说的很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再发生任何财产纠纷。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强行扒了原告幸福房门前的两间房子和砍伐绿化树木,这两间房子是原告自筹资金建起的石棉瓦房,树苗是原告在2010年花1600元,买了800棵树苗,成活了460棵。被告扒原告房子、砍伐原告的树木,无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赔偿。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无故拆除原告两间石棉瓦房58平方米、砍伐枇杷树8-15公分的460棵,同时还有14-26公分柳树12棵,应赔偿人民币共计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后,按起诉状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外出不知下落,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提交下落不明的证据,并交纳公告费用,逾期后原告至今未提供亦未交纳公告费用。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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