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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自家耕地种有约40亩胡萝卜,2014年6月份,被告无故多次来到原告的耕地里寻事,将这40亩胡萝卜地的灌溉水泵电闸关闭,导致无法灌溉,后经村邻、村委多次劝解,被告仍多次阻挠并关闭电闸,连续40天不能灌溉,导致原告的40亩胡萝卜全部旱死在地里,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约为112000元。因与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毁坏原告40亩胡萝卜经济损失112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定边县**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40亩胡萝卜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人是原告,而原告耕种的40亩胡萝卜旱死的原因是被告几次拉闸关电破坏灌溉所造成的。

3、定边**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地胡萝卜种植成本及亩产值的调查意见,证明胡萝卜每亩种植成本为1043元,亩产值为3228元。

4、证人贾**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对该40亩争议土地一直进行耕种管理,在2013年原告推地时,被告进行了阻挡,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委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5、证人乔**证言,证明原、被告在证人乔**处购买白刺种子。

6、证人刘**证言,证明在70年代,40亩争议地上长满荒草,为解决村民烧火问题,按户划片砍柴烧火,后来场子壕村第一村民小组化分为两个小组(一组、四组),原告为第一小组村民,被告为第四小组村民,原、被告还分别给该争议地里种植白刺,这40亩争议地分配给第一小组后,村小组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刘某某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40亩争议地不属于耕地,原告刘某某也不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上种植的白刺一直是由被告进行管理和收益的,原告所述该土地上有萝卜秧苗更不属实,因为原告的邻居每日都会经过该争议地,而原告的邻居并未看见有萝卜秧苗长出,况且被告也未多次进行阻挡,不存在原告所述40日不能灌溉,即使是因为干旱而胡萝卜全部死亡,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所以对原告的无理诉求法院应依法驳回。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定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40亩土地,在发生争议之前是由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的。

2、定边县公安局白泥井镇白派出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被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后,因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对其所述的土地进行灌溉。

3、证人李**证言,证明李**家距离争议地不足500米,在1992年前后,被告李某某在争议地上耕种过白刺,而且证人未曾见过原告刘某某在争议地上种植萝卜。

4、证人钟**证言,证明该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并未发包给任何村民,但是在原告浇地时,证人钟**看见被告有过阻挡行为,但是原告还未种植庄稼,只是刚将土地推开,才开始浇地呢。

5、证人钟奋学证言,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并未发包给任何村民,证人钟奋学当时不在家中,原告是否种地其也未亲眼看到,因为其儿子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对刘某某有过阻挡行为,原因是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应该由个人进行耕种。

6、证人谢**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过栽种白刺的记录,而证人谢**家紧靠争议地居住,看见过被告李某某对刘某某有过阻挡行为,但并未看到争议地中长有胡萝卜。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白泥井镇场子壕村委会证明两份有异议,认为白泥井镇场子壕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对该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场子壕村委会也不具有证明的主题资格,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第十项里第一条说明的限定条件,关于此调查意见是由前提限制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查意见,而本案实际情况并非在限定条件之内,原、被告对贾**、乔**、刘**三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种植白刺发生过争议,不能证明该40亩争议地在发生争议前是由被告李某某进行管理耕种;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被拘留不必然导致40亩土地不能灌溉,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李**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钟**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钟**的证言不完整,被告对钟**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钟奋学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中提及当时其并不在家,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种地,被告对钟奋学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谢**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且与被告所举的2015年3月19日定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能证明当年种植萝卜所需成本及亩产值,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贾**、乔**、刘**三人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他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有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钟**、谢**的证言,原告部分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系定边县白泥井镇场子壕村村民,2014年6月份,原告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整理土地,遭到被告的阻挡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种植的40亩胡萝卜地的灌溉水泵电闸关闭,导致连续40天不能灌溉,导致原告的40亩胡萝卜全部旱死在地里,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约为112000元,后因与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毁坏原告40亩胡萝卜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的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均未不能证明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并种植了40亩萝卜,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由于被告的阻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被告对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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