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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淄博市周**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被上诉人北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仇套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仇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4.32亩,位于仇套村大扇地,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9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2014年9月25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地块为仇套村大扇地北头7.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原告主张2003年9月,被告仇套村进行土地调整,由原来的每户人均0.7亩粮田调整为每户人均0.9亩,因其不接受被告仇套村委的土地调整,在其承包的由被告仇套村委调整了的土地上耕种小麦,被告仇套村委强行将其已耕种好的16亩小麦铲除,并将原告等人打伤。后原告在被铲除小麦的土地上重新种植了小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铲除的小麦耕种面积为16亩,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1999年所承包土地为4.32亩,2014年核准登记的承包土地为7.2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迟延种植小麦是否减产及减产幅度,对玉米种植是否构成影响。由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种植、减产损失19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其被伤害后的医疗费支付情况,应为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原告安传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200.00元,人身伤损失26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为了建造绿园区,将上诉人的16亩小麦土地深翻两遍,造成共计19200.00元的损失费用。此外,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损失26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郊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种植的小麦铲除,也未对上诉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仇套村委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周村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传亮主张,因被上诉人北郊镇政府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产生了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损失,但针对北郊镇政府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上诉人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等问题,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上诉人安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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