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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志,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西**委会租得荒山荒坡土地10亩,该地块上有被告刘*家坟头两个。2015年5月3日被告刘*将82棵柏树栽植于原告所租用的土地内,树高1.5米,树围0.7米。被告刘*向原告提出索要土地2.4亩的无理要求。两被告的行为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就去圈占原告所租的土地,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同时妨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不良的后果及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收回索要土地的无理要求。2、将位于西榆林村南山山坡上种植的82棵柏树移走,恢复土地原状。3、赔偿50000元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说的山坡上的树是我栽种的,与刘*没有关系。我是在我父亲坟地的西边和南边栽种树,阻止原告再去我父亲的地上做其他的事。我同意移走树,但要在2016年春天以后,因为现在树苗太小。我们要求原告将土地恢复原样,给我们留出给我父亲上坟的道路。

被告刘*辩称,刘*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张*与刘*、刘*协商搬迁坟地时,张*自愿到别处找2.4亩荒地并负责迁坟时的人工和费用,所以不存在刘*索要土地之事。2、原告诉状中提到该地块上有被告刘*家坟头两个,可以证明原告在承租荒山前就有了刘*坟头。既然是我家坟地,还要什么手续。原告在承租该土地后,在没有通知刘*家族任何人的情况下,对我家坟地进行了破坏,导致刘*坟地变成两个大坑和两大堆土,自然降水无法排放,全部自渗。双方在2014年春季协商过搬迁坟地的事宜,但未果。我在2015年清明节后在先父坟头所处的大坑坑堰上植了柏树。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在2015年11月9日前将坟地恢复至破坏前的原貌。同意移走树木,但要在2016年植树节前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张家口**林村委会订立《荒山租赁协议》,原告租赁张家口**林村委会的10亩荒山土地。该土地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至今,有被告家族的两个坟头。2015年清明节前后,被告刘*在两个坟头的周围,也即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上,栽种了82棵柏树,树高约1.5米。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土地后准备搞养殖。对方看了原告的土地,准备合作养牛,但山坡上有树,对方不与原告合作了,原告损失了50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荒山租赁协议、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张家口市姚家庄镇西榆林村委会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等权益。被告刘*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在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应当将树木移走。考虑树木均已成活,如果现在移植,不利树木存活,故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移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向其索要土地,故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原告恢复两个坟头的原貌,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坟头原貌,故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2016年4月10日前移走种植在原告租赁张家口市姚家庄镇西榆林村委会的土地上的所有树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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