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被上诉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与被告钟*来均系西河镇大塘村大塘四组村民。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原告户种植在西河镇大塘村大塘四组旱田旁边、屋背地共三处可摘喂蚕的约0.49亩蚕树砍倒。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10元。

另查明,一个月可养一批蚕,一亩地可养一张蚕,一张蚕产出蚕茧为100斤,每斤蚕茧现在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钟**故意砍坏原告莫勉华所种植的桑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为,0.49亩桑树每批次可产蚕茧49斤,每斤按人民币17元计算,造成三批损失共249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0元,没有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莫勉华养蚕损失151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占耕种生产队的0.34亩土地,该土地原由同组岑**承包,1983年岑**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其户口已不在生产队,迁出去了湖北,该土地本应归还集体(生产队)。但被上诉人没有将土地归还给生产队,在生产队对土地进行小调整时也没有归还土地。另外,被上诉人还强占岑**的0.16亩自留田耕种,没有归还该自留田0.16亩给集体(生产队)。上诉人在未砍被上诉人的桑树之前已向生产队、村委会反映,但生产队、村委会没有处理。被上诉人的桑树所种的土地是集体的土地,上诉人砍被上诉人的桑树是为了生产队的利益。为了使集体土地不被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被上诉人种植桑树所在的0.34亩土地是哥哥莫勉其的责任地。从1981年至今长达三十多年,经过本组两次小调整,本组组员一致同意退田不退地。上诉人无故砍倒被上诉人的桑树,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养蚕,直接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另外,对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提起上诉而支出的蒙山县至梧州市的往返车费及差旅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莫**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大塘四组从1981年起实行土地承包到户至今,本组进行了两次土地小调整,本组组员一致同意退田不退地。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被上诉人种植桑树所在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是集体的土地。

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钟**砍倒被上诉人莫**种植的桑树,由此造成被上诉人莫**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莫**的经济损失为2499元并无不妥。由于被上诉人莫**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510元没有超出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莫**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以其是为生产队的利益而砍倒被上诉人莫**种植的桑树为由主张不同意赔偿,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钟**提出被上诉人莫**强占耕种生产队的土地,以及被上诉人莫**提出赔偿其往返车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庆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