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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有限公司与夏*、兰州**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及原审被告兰州**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拱*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琦,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兰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兰州新**责任公司将其所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98号西北鞋城西侧通道(面积1886平方米)出租给兰州**限公司使用,租期3年,期间,兰州**有限公司取得了该鞋城的房屋所有权及业务经营权,该通道仍由兰州**限公司继续承租,2011年3月,兰州**有限公司所属兰州海鸿**有限公司与兰州**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属的该通道(步行街)及面朝西向的一、二楼与商场相连的彩钢房屋出租给兰州**限公司使用,租期5年。兰州**限公司承租取得上述场地及房屋使用权后将二楼10号库房出租给夏*用于存储鞋品使用。2012年11月7日18时13分,上述二楼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60平方米,造成该库房二层建筑主体及存放的鞋类等货物不同程度烧损,夏*在上述承租库房存放的鞋品被烧毁,给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兰州市**关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二楼西北侧由北至南第一间库房,即夏*承租库房,起火原因因该库房内的电气线路被人为剪断,致使重要痕迹物证无法落实,依据仅存痕迹物证及相关证据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及外部火源,不能排除电气原因,期间,因夏*对认定的起火原因等持有异议申请复核,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兰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14年8月28日,兰州市**关区大队作出城公(消)行罚决字(2014)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兰州**有限公司所属兰州海鸿西北鞋业批发商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之规定,给予兰州**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其经营的兰州海鸿西北鞋业批发商城,并处罚款30000元。事故处理期间,消防管理机构因故未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以便为事故处理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夏*就其因上述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此前就其上述库存鞋品向永安财产**甘肃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遂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受理后,对夏*造成的损失金额委托泛华保**甘肃分公司核损为725013元,并协议赔付2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州**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房屋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兰州**限公司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承租该房屋并转租给夏*用于存储鞋品使用,在该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后,履行现场保护职责不力,导致起火点电气线路被人为剪断,致使重要痕迹物证无法落实,造成起火原因难以准确认定,兰州**有限公司、兰州**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给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夏*在承租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房屋时亦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责任,且该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为其承租使用的房屋,其亦有一定的管理不善职责,对该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自负责任,即应当适当减轻兰州**限公司和兰州**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现夏*要求兰州**限公司和兰州**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该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予以支持。对于夏*经济损失额的认定,因事故处理期间,消防管理机构因故未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以便为事故处理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事故现场现已灭失,进行评估已无可能,现夏*提供了其向该经济损失财产保险人理赔时保险人委托第三方所作的保险公估报告确认的核损金额,兰州**限公司和兰州**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对夏*提供的该证据综合审查,夏*的主张数额及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和支持。对于夏*要求的至兰州**限公司和兰州**有限公司赔付清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限公司和兰州**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夏*经济损失477013元的65%计3100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5元,原告夏*负担2455元,兰州**限公司和兰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兰州**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夏*租赁的库房发生火灾不是兰州**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建筑物本身造成,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主体为兰州**限公司,夏*的损失与兰州**有限公司无关,夏*提供的保险评估报告及协商理赔过程兰州**有限公司未曾参与,夏*提供的单据无一是有效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而兰州**有限公司与夏*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系兰州**限公司将自行修建的库房租赁给夏*,造成损失应由兰州**限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兰州**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夏*对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夏*服判并针对兰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消防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所在地系兰州**限公司管理、兰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西北鞋城库房,该库房由夏*存储管理使用,因此该事故责任应该由库房管理人及所有人承担。且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确认兰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西北鞋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对兰州**有限公司处以罚款,该事实足以证实兰州**有限公司与兰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因上述两公司均不配合消防部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核定评估,导致夏*的损失无法通过三方确认的方式确定,鉴于火灾致使夏*的鞋品均已烧毁,原审法院采纳保险公司对火灾现场焚烧面积、库存比例等相关认定方法做出的评估结果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述两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妥。本案系侵权纠纷,兰州**有限公司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兰州**限公司答辩称,起火原因是内部原因,排出了外部火源,说明是使用责任而非管理责任,因此夏*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损失价值认定,兰州**有限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仅仅有保险公司的价值认定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火灾并不是兰州**限公司与兰州**有限公司引起的,不应当负侵权责任。作为管理方,兰州**限公司与火灾发生及损失并没有很大关系,即便有也是很小一部分。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夏*因在实际租赁使用由兰州**限公司承租兰州**有限公司所有的库房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夏*财产损失,夏*以上述两公司共同侵权为由主张兰州**限公司与兰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首先需确认兰州**限公司与兰州**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二公司的行为与火灾造成夏*财产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及外部火源,不能排除电气原因,故根据该事实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并不是兰州**限公司与兰州**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消防部门对兰州**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因兰州**有限公司违反行政管理行为而受处罚的结果,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成因及责任认定并无必然关联关系。既然消防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夏*承租库房,不能排除火灾系电气原因造成,夏*作为库房的实际使用人在不能举证系兰州**限公司与兰州**有限公司共同行为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况下,其作为库房实际使用人,对库房存储货物存在的安全隐患负首要注意义务,本案火灾成因又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夏*作为起火点库房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当然负有安全管理使用的主要责任,对本次火灾造成夏*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财产损失60%的责任,原审判决以兰州**限公司与兰州**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予以纠正。兰州**限公司明知该场所没有消防设备,且在负有消防安全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承租涉案房屋后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采取了有效管理措施,遂转租给夏*作为库房使用,显然对库房发生火灾存在管理不善之过失,应承担夏*财产损失30%的责任。由于兰州**有限公司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验收的场所擅自使用,租赁给兰州**限公司,其二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虽对相关消防安全义务予以约定,但兰州**有限公司之后对兰州**限公司的使用过程中并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没有配备消防措施的场所投入营业性使用,作为涉案场所的所有人其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夏*财产损失10%的责任。兰州**有限公司虽提出夏*提供的保险评估报告中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兰州**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拱*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限公司赔偿夏*经济损失477013元的30%计143103.9元;

三、兰州**有限公司赔偿夏*经济损失477013元的10%计47701.3元;

四、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夏*负担5073元,兰州德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6.5元,兰州**有限公司负担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夏*负担3570元,兰州德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兰州**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上述由兰州**限公司给付夏*的款项共计145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兰州**有限公司给付夏*的款项共计44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兰州**限公司给付兰州**有限公司诉讼费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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