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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从被告家里租的育苗大棚,作为育苗之用。面积为长19米、宽7米,每延长米租金100元,共计1900元,租金已给付。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苗出棚为止。大棚内我育有甜瓜苗和黄瓜苗。2015年3月4日,不知何原因,被告将我在大棚内育有的甜瓜苗和黄瓜苗都给拔掉了,并将苗扔到了大棚外,我一年的收入全没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甜瓜籽1500元;2、黄瓜籽4000元;3、买土费360元;4、装兜费550元;5、肥料费100元;6、买袋费160元;7、大棚租金1900元;8、人工费8000元,合计16570元。

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原告所述租育苗大棚属实,租期应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日,因为按照农时,农民栽种瓜苗应是在2月20日左右进行移栽。2、原告所栽的瓜苗因为出现根线虫病,不能进行移植栽种,有的苗都已枯黄,且原告又另外租用了其他大棚进行育苗。大棚到期后,被告曾找过原告,原告表示苗不要了,而原告又不收拾大棚,所以被告将原告在棚内的苗清除了。3、原告索要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二台子村村民。被告范某某在位于该村南面盖有蔬菜育苗大棚。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育苗大棚中长19米、宽7米的面积出租给原告张某某使用,租金19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张某某在其租用的育苗大棚内育有甜瓜苗和黄瓜苗,期间一直由原告张某某进行管理,出苗前,原告所育的苗出现不良长势。2015年3月4日,被告范某某以大棚出租期限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张某某将大棚内的甜瓜苗和黄瓜苗移出而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范某某将张某某在大棚内培育的甜瓜苗和黄瓜苗拔出。3月6日,原告张某某发现后向凌海**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70元,包括甜瓜籽1500元、黄瓜籽4000元、买土费360元、装兜费550元、肥料费100元、买袋费160元、大棚租金1900元,人工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种有的瓜苗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大棚租金1900元,双方虽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移出瓜苗遭拒,已尽到了在合理期限前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大棚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育苗大棚,租金1900元。租金已给付,并达成口头协议,租期为苗出棚为止,瓜苗没到移栽之时,不能出棚,这是一般常识。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是不定期合同,这是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育的甜瓜苗和黄瓜苗全部给拔掉并说租期已到,又是瓜苗有病等理由,被上诉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口头协议明确讲过租期为瓜苗出棚为止。另外说瓜苗有病,这是没有依据的,如果是苗有病也不应该被上诉人给拔掉,这一行为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三、锦州市太和区农业科学技术产品开发经营处清单,并盖有财务专用章,已证明上诉人购买黄瓜籽和甜瓜籽的数量和金额,难道这样属实的证据也不给支持,不给认定吗,这是错误的判决。四、杨**给我们调解过,被上诉人找的,给我们每家赔偿1000元钱,我们没同意,一审判决不赔偿是错误的。故此,特上诉中法,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我的大棚瓜苗已经超过栽种期,一般情况是3月1日左右就应移出栽植。上诉人因为自己不用该棚瓜苗,并且是因该瓜苗有根线虫病,是淘汰不用的。我是在3月16日,上诉人起诉我之后才最后清理的该苗。我不清理就超过了我的种植期,上诉人称没到移栽之时没有依据。上诉人是3月16日已经向法提起的诉讼,我是在他提起诉讼才清理并且他明确不要了,要与我打官司。上诉人说该苗没有病,得到瓜苗出棚为止是强词夺理。我们不禁要问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栽植期,该苗自己不用也没有卖给他人这是为什么,如果其瓜苗不出棚,始终占着我的大棚对我来讲也会带来损失,因我不能适时种植了。上诉人要求我赔偿损失1657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租用我大棚19延长米(宽7米)用了甜瓜籽1500元,黄瓜籽4000元,买土360元,装兜费550元,肥料100元,买袋160元,人工费8000元,但与其同时租我大棚另案上诉人蔡*租用我大棚34延长米,俩人面积相差近一半,蔡*用甜瓜籽1500元,黄瓜籽4000元,买土480元(其实土不用买满地都是),肥料100元,装兜费750元,人工费8000元,相对比明显看出问题,上诉人索要赔偿是没有依据的乱要。综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00元。

以上另查明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曾存在租赁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表示瓜苗不要了其才将瓜苗拔掉,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亦表示从未作出瓜苗不要了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其拔苗行为系经上诉人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上诉人所育的瓜苗出现长势不良的情况且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解决双方的矛盾,而不应当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所育的瓜苗拔掉,其行为确系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客观上,上诉人租赁大棚、购买瓜苗以及其他附属性材料的事实存在,但其瓜苗确实出现了长势不良的情况,而长势不良的原因已无法得知,瓜苗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计算。考虑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过错而损失数额无法具体计算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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