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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兰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大汉石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被告**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自2008年起在邳州市邢楼镇开办养猪场,一直从事养猪经营活动。2013年6月3日,我养猪场西边兰陵县境内地面发生大面积塌陷,直接造成我养猪场内地面及大部分房屋等建筑物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随后,苍山**源局兰陵所、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邢楼所、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均通知我撤离。后,我得知地面大面积塌陷是被告兰陵**公司开采石膏造成的。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养猪场成为塌陷区和危房,无法使用,无法继续在此经营,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建筑物及不动产损失1510593.95元、动产损失99900元、母猪损失862945元、肥猪损失127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养猪场的地面及大部分房屋等建筑”并非原告合法使用和所有,原告诉称的财产即使归其所有,其主张损失的财产是指何种财产不明确,所起诉的260万元如何计算及组成亦不明确。二、即使原告诉称房屋出现安全隐患,也无法确认是因他人开采石膏造成。无论是答辩人的石膏矿,还是他人的石膏矿均是在在养殖场建厂之前就已开采,而原告养殖场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兴建的,属于非法建设。现养殖场是否存在房屋裂缝而成为危房,是否是因开采石膏造成,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认定。三、王**养殖场虽建在答辩人的矿区内,但答辩人从没有在其养殖场地下开采过石膏矿。早在2004年,经江苏和山东两省有权机关认定,在养殖场地下附近开采石膏的是江苏省邳州市顺达石膏矿违法越界开采,该矿后被江苏**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养殖场大面积塌陷是答辩人开采造成,没有任何根据。综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王**个人独资申请在邳州市邢楼镇小堌村设立了邳州**猪场,从事养猪经营活动。2013年6月3日,养猪场西侧山东省苍山县(2013年12月27日,经**务院批准,**政部于2014年1月8日批复同意苍山县更名为兰陵县)境内地面发生大面积塌陷,致使养猪场地面及部分房屋等建筑物出现不同程度裂缝。为避免塌陷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苍山县国土资源局兰陵所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两次向王**养殖场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通知王**养殖场:因你村村东在6月3日地面出现大面积塌陷,部分房屋出现裂缝,为确保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因塌陷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建议你远离地质灾害区。特此通知苍山县国土资源局兰陵所”2013年6月4日,苍山县兰陵镇人民政府向王**养殖场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通知王**养殖场:因顺墩村东在6月3日地面出现大面积塌陷,部分房屋出现裂缝。为确保生命财产安全,你养殖场院内有高烟囱,多处房屋裂缝,十分危险,为防止因塌陷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请你安排员工离开塌陷区。特此告知苍山县兰陵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4日”

2013年6月6日,江苏省**局邢楼所向王**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通知王**:因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顺墩村东2013年6月3日出现大面积塌陷,你的养殖场地处塌陷区边缘,且你的养殖场房屋及院内的烟囱受其影响已经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请你迅速和你的家人及养殖场员工离开养殖场。特此通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邢楼所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2013年6月7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开元猪场和王**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开元猪场(王**):根据市相关部门通报,山东大汉石膏矿采空区发生塌方后造成我镇与其相邻地段地压过大,随时有可能发生二次塌方。由于养猪场距离塌方地点较近,且烟囱已发生倾斜,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接到通知后,请立即撤离场内所有人员,转移场内生猪,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以防事故发生。特此通知!邢楼镇人民政府二○一三年六月六日”2013年12月14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又向开元养猪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如下:“通知邳州市邢楼镇**团大汉石膏矿近期采空区频繁发生大面积塌方,强力拉动作用造成小固村北部地质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会造成部分地区塌陷,开元养殖场处于危险区域,有可能随时产生塌陷等次生灾害,为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限你们两天之内人员全部撤离,财产转移到安全区域。特此通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4日回执镇政府发给的限期撤离人员和转移财产的通知已收悉,负责人(签名)王**”王**作为开元养猪场的负责人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名。2014年8月16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再次向开元猪场下发通知如下:“通知开元猪场:根据市有关部门通报,因山东大汉石膏矿采空区进行放顶作业,造成与我镇相邻地段田地和道路大面积下陷,由于你猪场距离塌方地点较近,根据监测,你猪场内原焦厂烟囱已发生倾斜,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监办已多次对你场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但你场至今仍未搬离。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请你场接到本通知后,务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撤离场内所有人员,转移场内生猪,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以防事故发生。特此通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2015年1月21日,为彻底清除开元猪场内的安全隐患,邢楼镇人民政府对开元猪场内的烟囱实行爆破拆除,邢楼镇人民政府为此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现养猪场已被政府予以拆除。

为证明养猪场建筑物及不动产损失,王**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经我院以【(2014)徐法鉴委字第00285号】委托,徐州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徐华工鉴(2015)第002号】,鉴定结论为:王**开元养猪场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工程重置造价合计2157991.35元,其中税金为66737.06元(45733.35+518.66+20485.05=66737.06),本工程按照综合成新率7成折旧,造价为壹佰伍拾壹万零伍佰玖拾叁元玖角伍*(1510593.95元)。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徐州华**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就鉴定造价中税金这一项目解释为:“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与装饰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庭审中,王**表示其建设养猪场时,因系在农村建设,没有缴纳相关税金。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法院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到现场确认,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财产为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实,且该报告与被告无关。经本院核查,鉴定部门在选择鉴定机构前,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通知,在兰陵**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鉴定部门邀请了纪检监察部门同志到庭进行监督并电脑随机选择确定了鉴定机构。

就养猪场内动产损失99900元,王**提供组成及相应价值明细一份;就肥猪损失12705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就母猪损失862945元,提供邳州市邢楼镇兽医站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案外人石**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爆破拆除前转移母猪252头、种公猪4头、保育猪500头、苗猪80头,石**从开元猪场购母猪252头、公猪4头,共计397055元。对于该动产、肥猪及母猪的损失,被告以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财产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矿区内2013年6月3日发生的涉案塌陷是邳州**膏矿越界到被告矿区内开采所造成,被告提供了苍山县地质矿产局2004年11月4日向邳州**源局出具的【苍地函(2004)第2号】函及邳州**源局2004年11月24日【邳国土资函复(2004)第001号】复函、2015年10月被告公司制作的山东大汉矿南部与邳州**交界处开采现状图一份、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2制作的边界采空区核查说明复印件一份。在复函中,邳州**源局会同各方经调查实测,认定邳州**膏矿越界开采14062.1吨,同时重新制作了邳州**膏矿矿界示意图并对越界巷道实施永久性封闭。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越界开采是2004年之前的事情,数量也只有14062.1吨,且邳州**膏矿越界开采的地域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就山东大汉矿南部与邳州**交界处开采现状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图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就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2制作的边界采空区核查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说明形成于2013年12月,已经在塌陷发生之后作出无法对塌陷区的内部情况作出准确的认定,故归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续签)协议、邳州市设施农用地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邳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苍山县(后改名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兰一份陵所通知两份、苍山县兰陵镇人民政府通知一份、邳州**源局邢楼所通知一份、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通知五份及情况说明一份、2004年苍山县地质矿产局函及邳州**源局复函一份、兰陵**公司采矿许可证、徐州华**有限公司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邳州**兽医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养殖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承担责任则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养猪场合法所有权人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续签)协议、邳州市设施农用地申报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邳州市**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了养猪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予以辅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养猪场内的房产等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养猪场的地面及大部分房屋等建筑并非原告合法使用和所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养殖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6月3日,养猪场西侧山东省苍山县境内地面发生大面积塌陷,养猪场地面及部分房屋等建筑物出现不同程度裂缝。为避免塌陷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苍山**局兰陵所于塌陷当日及次日两次向王**养殖场发出通知,建议远离地质灾害区。2013年6月4日,苍山县兰陵镇人民政府向王**养殖场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有:“……你养殖场院内有高烟囱,多处房屋裂缝,十分危险,为防止因塌陷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请你安排员工离开塌陷区……”2013年6月6日,江苏省**局邢楼所向王**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有:“……因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顺墩村东2013年6月3日出现大面积塌陷,你的养殖场地处塌陷区边缘,且你的养殖场房屋及院内的烟囱受其影响已经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请你迅速和你的家人及养殖场员工离开养殖场……”2013年6月7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开元猪场和王**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有:“……根据市相关部门通报,山东大汉石膏矿采空区发生塌方后造成我镇与其相邻地段地压过大,随时有可能发生二次塌方。由于养猪场距离塌方地点较近,且烟囱已发生倾斜,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接到通知后,请立即撤离场内所有人员,转移场内生猪,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以防事故发生。……”2013年12月14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又向开元养猪场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有:“……山东苍**汉石膏矿近期采空区频繁发生大面积塌方,强力拉动作用造成小固村北部地质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会造成部分地区塌陷,开元养殖场处于危险区域,有可能随时产生塌陷等次生灾害,为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限你们两天之内人员全部撤离,财产转移到安全区域……”。2014年8月16日,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再次向开元猪场下发的通知中载明有:“……根据市有关部门通报,因山东大汉石膏矿采空区进行放顶作业,造成与我镇相邻地段田地和道路大面积下陷,由于你猪场距离塌方地点较近,根据监测,你猪场内原焦厂烟囱已发生倾斜,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监办已多次对你场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但你场至今仍未搬离。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请你场接到本通知后,务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撤离场内所有人员,转移场内生猪,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以防事故发生……”据此可知,原告养殖场西侧于2013年6月3日采矿发生大面积塌陷,苍山**局兰陵所当日及次日两次向原告作出了地面大面积塌陷的说明并建议远离该地质灾害区。苍山县兰陵镇人民政府事发次日也即2013年6月4日亦向原告养殖场进行通知,通知载明了原告养殖场院内有高烟囱,多处房屋裂缝的情况。结合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8月16日所发通知中载明该次塌方系被告石膏矿采空区发生的塌方,且频繁发生大面积塌方的强力拉动作用造成原告养猪场所在的小堌村北部地质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相邻地段田地和道路大面积下陷,且原告养猪场距离塌方地点较近,处于危险区域,可以认定涉案塌方造成了原告养殖场地面及部分房屋猪舍等建筑物出现裂缝而成为危房。

被告认可涉案养殖场在其矿区内,但辩称其并未在养殖场的地下开采过石膏矿,且引发2013年6月3日涉案塌陷的是案外人邳州**膏矿越界开采所致,为此提供了苍山县地质矿产局2004年11月4日向邳州**源局出具的函及邳州**源局2004年11月24日复函,但根据该函及复函可知,邳州**膏矿越界开采发生在2004年11月份之前,越界开采量只有14062.1吨,并已对邳州**膏矿的越界开采巷道实施永久性封闭,且无法显示越界开采的范围系在原告养殖场地下,无法证明涉案塌陷系邳州**膏矿的越界开采行为所导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塌陷区位于被告矿区范围内,结合上述陈述,由于原告养殖场地面、房屋及猪舍等建筑物因涉案塌陷产生多出开裂,养猪场内烟囱出现倾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被拆除,应推定财产损毁与被告开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养殖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养猪场地面建筑物等不动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了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王**开元养猪场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工程重置造价合计2157991.35元,其中税金为66737.06元(45733.35+518.66+20485.05=66737.06),本工程按照综合成新率7成折旧,造价为壹佰伍拾壹万零伍佰玖拾叁元玖角伍*(1510593.95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法院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到现场确认。经本院核查,鉴定部门在选择鉴定机构前,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通知,被告**膏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鉴定部门邀请了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同志到庭进行监督并电脑随机选择确定了鉴定机构。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王**表示其建设养猪场时,因系在农村建设,没有缴纳相关税金,故对上述工程重置造价中的税金部分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数额为201254.29元(2157991.35-66737.06=201254.29),结合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涉案工程按照综合成新率7成折旧,造价为14638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猪场内母猪损失862945元、肥猪损失127055元、动产损失99900元损失问题,原告除提供邳州市邢楼镇兽医站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案外人石**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爆破拆除前转移母猪252头、种公猪4头、保育猪500头、苗猪80头,石**从开元猪场购母猪252头、公猪4头,共计397055元,其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动产、肥猪及母猪的损失,被告以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财产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就其母猪、肥猪、其他动产损失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涉案塌陷发生于2013年6月3日,塌陷发生后,苍山县国土资源局兰、苍山县兰陵镇人民政府、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邢楼所、邳州市邢楼镇人民政府多次向原告养殖场下发通知,要求离开塌陷区,但直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仍未搬离,此时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转移生猪及动产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诉请的母猪、肥猪、其他动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兰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1463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2600元,由原告王**负担17000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该款项王**已经预付,由兰陵**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向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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