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市**有限公司与姚**、佟**、尤孝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佟**、尤孝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38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佟**、尤孝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诉称: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000元,评估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佟**在一审辩称,我曾经作为原告起诉厂家,已经经过中院判决,责任已经认定清楚了。

尤**在一审辩称,暖气片不是我卖的。

恒**公司在一审辩称,暖气片不是我们生产的,尤孝龙也没有在我这进过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居住在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41号622房屋。2013年12月1日,楼上住户佟**家中暖气片漏水,导致姚**家中阳台、客厅顶棚及墙体浸湿,客厅地板变形、沙发损坏、电路故障、床品浸泡。2014年12月12日,姚**委托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损失评估值合计21000元。

2014年6月26日,佟**将暖气片销售方尤**、生产**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2014)皇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公司生产的暖气片质量存在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沈**三终字第3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各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姚**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恒**公司对姚**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盛**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现场勘验之后,鉴定单位表示因距离走水时间已经久远,只能就勘察日即2015年8月21日的现场进行评估,姚**对此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退卷说明表示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姚**家中因楼上佟**家中走水产生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佟**主张走水的原因为其购买的暖气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自己并不存在过错。佟**提供了本院(2015)沈**三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来证明其购买的恒**公司生产的暖气片存在质量缺陷,是本次漏水的原因,该事实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姚**作为被侵权人直接向生产者恒**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佟**及销售者尤孝龙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恒**公司对姚**的损失数额存在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勘验,结果表明因现场存放已久,不能还原侵权行为发时的损失,只能就2015年8月26日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已经距走水当时将近两年,不能客观的反应损失全貌,考虑到走水侵权案件的时间性,采纳姚**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就当时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姚**要求赔偿因发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及鉴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因发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辽东乘(2014)评字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此报告判决上诉人赔上诉人经济损失21000元是错误的,且该评估报告已经失效。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不能认可。3、辽宁东乘资产评估事务所即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也不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无权作司法评估、鉴定。4、法院不能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佟**、尤**(原沈阳市玉龙永兴装饰材料经销处负责人)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评估报告、(2015)沈**三终字第325号判决书、退卷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依据的辽东乘(2014)评字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不真实及该评估所不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无权作司法评估、鉴定、被上诉人姚**损失数额不能认可以及法院不能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佟**家发水原因为其购买的暖气片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提供了本院(2015)沈**三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来证明其购买的恒**公司生产的暖气片存在质量缺陷,是本次漏水的原因,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暖气发水导致住在佟**家楼下的姚**家的损失由恒**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恒**公司对姚**的损失数额存在异议,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勘验,结果表明因现场存放已久,不能还原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失,只能就2015年8月26日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已经距走水当时将近两年,不能客观的反映损失全貌,考虑到走水侵权案件的时间性,采纳姚**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就当时现场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姚**要求赔偿因发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及鉴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恒**公司的一至四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沈**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