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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苏**、湛**、余**、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诉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六**院收到李**的起诉状,李**起诉主张被起诉人苏**在(2015)宁商终字第9号案件中做伪证,且伙同律师吴*国宝不让湛**、余**参与调查,湛**至今未能说明也未否认招商过程,余**同意为起诉人证明后又以法制办不同意为由欺骗起诉人,导致起诉人在二审败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四个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丧失江苏长**限公司期间的损失暂定1万元,并要求苏**返还所贪污的注册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因所讼案件在二审中败诉而迁怒于有关人员和单位未予作证或如实作证,曾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本院及二审法院对此均作出过处理。李**在本次起诉中虽更换了部分被诉主体(如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改为该办事处主任余**),但诉讼事由及目的相同,未超出(2015)宁*终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若对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起诉人李**提出的第二项针对苏**的诉讼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故。裁定不予受理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此次起诉与上次诉讼时间、地点、人物、性质、证据均不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规,本次起诉符合起诉必备的要件。另外,苏**收款一万元有收条,公司至今未收账,垫资公司有法院调查笔录,也未认可收取一万元此款,同时有举报苏**的回复,苏**否定了该事实,现要求返还此款有依有据。且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未开庭就裁定,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于2015年4月24日以湛**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知情不出庭作证,苏**不如实反映情况,导致其(2015)宁商终字第9号案件中败诉为由将其一并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5)六*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以相同的事由将苏**、湛**、余建军及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因余建军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主任法定代表人,吴**系(2015)六*初字第521号案中的苏**、湛**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代理人,其更换和增加的当事人与(2015)六*初字第521号的当事人并无产生实质变化,故上诉人李**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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