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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邵*因与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8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5日,孙**、邵*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赵*,同时对房屋提出财产保全。终审判决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无效,房屋归赵*所有,赵*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十日内返还孙**、邵*房款和增值补偿金共计2250119.77元。2014年3月28日赵*在指定日期内把执行款付清。可孙**、邵*在收到执行款后交付赵*的房屋被严重破坏,墙面和地面被泼油涂鸦,厨房和卫生间瓷砖被凿碎,门窗、吊顶、整体橱柜、壁柜被拆除,卫浴砸烂,灯具、五套门、阳台垭口包套被拆除,所有窗台被砸坏,屋内五金部件全部被拆除,房屋丧失居住使用功能,屋内满目疮痍,惨不忍睹。赵*支付孙**、邵*房屋增值补偿金是法院根据孙**、邵*申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中第三点评估对象概况中有具体的房屋情况说明和第六点价值定义:“本次评估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装修状况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4.72平方米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并附有客厅、三个卧室、卫生间、厨房等现场踏勘照片。所以孙**、邵*交付的房屋要保持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原状况。任何人都无权破坏他人财物,孙**、邵*既然选择法律程序解决,却不按判决履行,这是无视国家法律、蔑视法院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十七条,孙**、邵*必须赔偿赵*破坏房屋的损失,包括房屋破坏设施拆除费、清运费、重新中档装修费。中档装修标准参见(2013)昌民初字第04665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中估价时点装修状况。房屋是赵*的重要财产,当其遭到重大损害,对赵*的精神打击非常严重。孙**、邵*使用赵*的房屋九年多,还得到补偿款2250119.77元,赵*克服困难借款筹钱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却得到这样结果,实在难以承受。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孙**、邵*应支付赵*精神赔偿费。赵*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孙**、邵*支付房屋损害的赔偿(包括房屋破坏设施拆除费、清运费、重新中档标准装修费);2、判决孙**、邵*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因房屋被破坏起诉、评估、装修、散除装修加群期间房屋使用费200元/天;3、判决孙**、邵*支付赵*精神赔偿费;4、判决孙**、邵*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因房屋被破坏起诉、评估、装修、散除装修加群期间房屋物业费、供暖费;5、判决孙**、邵*支付赵*因房屋被破坏起诉、评估、装修完毕期间误工费(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365日乘以误工天);6、判决孙**、邵*支付赵*2010年12月-2014年6月歌华有线电视费、机顶盒费924元;7、判决孙**、邵*支付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庭审中,赵*变更诉讼请求,最终为:1、判令孙**、邵*支付房屋损害的赔偿款67800元;2、判令孙**、邵*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因房屋被破坏起诉、评估、判决生效及装修和散除装修甲醛期间房屋使用费5000元/月,其中,装修时间计三个月,散除装修甲醛时间计2个月;3、判令孙**、邵*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因房屋被破坏起诉、评估、诉讼、判决生效及装修和散除装修甲醛期间物业费,标准为86.03元/月,供暖费标准为2559.68元/年,供暖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4个月、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4个月,装修时间计3个月,散除装修甲醛时间计2个月;4、判令孙**、邵*支付赵*因房屋被破坏起诉、评估、装修完毕期间误工费;5、判令孙**、邵*支付赵*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歌华有线电视费、机顶盒费9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邵*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诉讼请求。孙**、邵*认为赵*主张的房屋损害是不存在的,我方已经履行了腾退义务,房屋本身没破坏,只是在腾退的时候带走了自己的私人物品。房屋并没有丧失居住使用功能,赵*是可以继续居住使用的,只是因为腾退过程中室内显得有些脏乱,并不构成对居住功能的破坏。即便认定涉案房屋受到损害,赵*的诉讼请求中也有属于放任损害后果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物业费和供暖费,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交付房屋之前的费用我方已经全部结清,交付之后的应当由赵*缴纳。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前提是由损害事实存在,本案并没有损害事实存在,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是赵*。孙**、邵*与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孙**、邵*曾起诉赵*,要求赵*返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贷款、房屋增值损失等,案号为(2013)昌*初字第04665号。在该案中,曾就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显示涉案房屋内有装修及装修大概状况,装修完好。后赵*起诉孙**、邵*,要求孙**、邵*搬离涉案房屋等,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05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邵*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赵*,并按每日150元标准向赵*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4年6月9日,北京**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涉案房屋交接,涉案房屋装修被破坏。

赵*申请对涉案房屋破坏设施拆除及清运费用、重新中档装修费等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2月21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设施拆除费用为9700元,清运费用为2200元(含垃圾清运、搬运、清运费及小区管理费);房屋重新中档装修费用为111700元;本案赵*申请,若涉案房屋装修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2014年6月17日(赵*起诉日)涉案房屋装修残值为55900元;本案孙**、邵*申请,若涉案房屋装修完成时间为2007年底至2008年初,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5日涉案房屋装修残值为44700元。赵*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

孙**、邵*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由北京科**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30日,北京科**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4日,涉案房屋内装修损失价值评估值为33030元。孙**、邵*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该评估报告作出后,赵*先后两次提出异议,孙**、邵*也提出异议,北京科**责任公司进行了答复并作出补充报告,补充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补充项目评估值为1100元和951元。

赵*交纳了涉案房屋2010年12月以后的歌华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孙**、邵*同意支付赵*2014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歌华有线电视费、机顶盒费共924元。2014年6月9日双方交接,交接之前的物业费孙**、邵*已经结清,赵*交纳涉案房屋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物业费。赵*提交物业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已经交纳物业费及物业费标准,标准为1032.36元/年。赵*2014年9月15日交纳涉案房屋2014年-2015年供暖费2559.68元。赵*2015年5月11日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2016年供暖费2559.68元。

诉讼中,赵*发现涉案房屋内水路、电路损害,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孙**、邵*赔偿水路、电路重置费用,后赵*因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昌*初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初字第0570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评估报告书、发票、评估报告异议答复、补充报告、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收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结合(2013)昌民初字第04665号民事案件中的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在该评估时装修完好,而在法院组织双方交接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装修被破坏。在交接之前,涉案房屋由孙**、邵*实际控制,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破坏装修是孙**、邵*所为,孙**、邵*应当赔偿赵*相应损失。赵*要求孙**、邵*赔偿涉案房屋损害设施拆除费和清运费11900元,根据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对于该两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赵*要求孙**、邵*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因北京科**责任公司已经评估,法院将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价值。赵*要求孙**、邵*赔偿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及装修和散除装修甲醛期间房屋使用费、物业费、供暖费,因涉案房屋装修被孙**、邵*破坏,赵*已经无法实际居住使用,确需重新装修才能入住,且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中,故法院将根据房屋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该三项费用的对应时间,法院认定该期间为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60日止。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结合房屋面积、结构、周边房屋租金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天。关于物业费,根据赵*提交的发票,法院计算标准为2.83元/天;关于供暖费,每一供暖季为2559.68元,法院认定供暖时每日供暖费标准为21.33元/天。赵*要求孙**、邵*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支付了2010年12月以后的歌华电视收视费,孙**、邵*亦同意支付该费用和机顶盒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邵*赔偿原告赵*房屋设施拆除费九千七百元、垃圾清运费二千二百元,房屋装修损失三万五千零八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孙**、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房屋使用费,标准为一百五十元/天,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止;三、被告孙**、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物业费,标准为二元八角三分/天,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止;四、被告孙**、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供暖费,标准为二十一元三角三分/天,时间为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实际供暖天数;五、被告孙**、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歌华有线电视费和机顶盒费共九百二十四元;六、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邵*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由原借名买房纠纷引起,不应孤立的对本案定性,片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设施拆除费及垃圾清运费金额过高。且本案赔偿范围是房屋装修损失,不应包括房屋装饰,原审扩大了我方赔偿义务。房屋鉴定的时间晚于房屋交付一年之久,无法准确、客观的评估损失。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认定程序违法,不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60日,扩大了我方赔偿义务,最多只能确定为一至两月。另,物业费及供暖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即使由我方承担,赵*也应该申请相关部门停止提供供暖服务及物业服务,防止损失扩大,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赵*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针对孙**、邵*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孙**、邵*在控制房屋期间,将房屋原状严重损坏,致使房屋不能达到基本居住使用的条件,对此,孙**、邵*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委托的评估报告,结合需要修复房屋的时间、房屋损失发生的综合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物业、供暖服务,是涉及广大业主的整体服务,不因某一业主个人原因单独中止服务,赵*因他人侵权、造成房屋损坏,也不构成中止服务的理由,应当由侵权人孙**、邵*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孙**、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评估费一万元,由孙**、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支付);北京科**责任公司的评估费一万元,由孙**、邵*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八元,由孙**、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八元,由孙**、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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