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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贾宝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清系东西邻居,我居西,李*清居东。2012年,李*清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翻建二层建筑。李*清施工建设的西房山紧贴我家东房山建设。李*清建设的房屋是砖混结构,在李*清开挖地基及养浆浇水时均对我家房屋造成损坏。现我家东房山及后房山的磉基出现下陷,墙体下沉、出现裂缝。因我与李*清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清赔偿我房屋损失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清辩称:贾**与事实不符。第一,我家建房的时间为2012年,贾**认为我家建房给其造成损坏,但时隔2年后再起诉与常理相悖。第二,我家建房并未对贾**家房屋造成损坏,贾**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李*清系同村村民,两家为东西邻居,贾**居西,李*清居东,两家房屋紧邻。2012年,李*清家翻建了二层结构房屋。现贾**认为李*清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因开挖地基及养浆浇水的过程中对房屋造成了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贾**诉至法院,要求李*清赔偿房屋损失20000元。李*清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贾**房屋损坏与李**家建房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存有争议。为此,贾**提供了李**施工人员到贾**家中查看的视频,该视频反应李**家施工人员在现场与贾**家相互商量修复方案,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经法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建**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贾宝珠房屋损坏与李**家建房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材料不全为由表示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经法院现场勘查,发现贾**家墙体、梁处有裂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认为贾**家房屋损坏与李**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李**家翻建房屋与贾**家紧邻,且李**家施工人员在查看贾**家房屋时与贾**就修复方案进行了讨论,故应认定李**翻建房屋的行为与贾**房屋损坏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贾**主张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贾**家全部损坏情况均为李**家造成,故贾**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贾**家房屋建造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房屋损失共计四千五百元;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李**于2012年4月份动工盖房,9月份完工,贾**起诉时为2014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贾**。贾**房屋出现的问题系年久失修,属于正常情形,并非系李**建房所致。而且本案经过申请鉴定,三家机构不予鉴定,其中一家鉴定机构有5、6名专家去了现场,也无法判断是否系李**建房导致贾**房屋受损;3.原审法院依据偷录的视频作为主要定案依据,是不合法的。整个录制的视频是经过剪辑的,施工人员并未表示是李**家建房损害了贾**的房屋,也未答应其进行无偿修复。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贾**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审查贾**提交的2014年在其家中拍摄录像,该录像显示贾**及其家人不断地在与史**(李*清房屋的承包人,二审出庭作证)进行交涉,主要内容是围绕李*清建房与贾**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双方对受损原因未形成共识,但在时长15分钟的视频中,只是在录像的第7-9分钟之间,贾**的儿媳贾**提及如果重建贾**的受损房屋费用几何问题,史**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回应,剩余内容依然是围绕李*清建房与贾**房屋受损有无因果关系展开,直至史**接听电话往屋外走结束。整个视频录制过程中,画质清晰流畅,双方谈话内容较为紧凑,无明显的视频剪辑或加工痕迹。李*清虽称该视频是虚假的,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贾宝珠房屋为1982年建设的砖瓦结构一层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贾**提供的视频资料、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李*清翻建房屋与贾**受损房屋紧邻,贾**房屋东侧屋檐与李*清房屋西山墙紧挨,李*清翻建房屋为二层楼房,而贾**房屋至2012年时已达30年之久,李*清翻建房屋时应当考虑到其建房可能会对贾**房屋造成的影响。通常北京农村地区翻建房屋除了需要按照程序报批之外,一般还会征求四邻意见,以防止发生权属争议或侵权行为。本案中,李*清无证据证明翻建房屋时征求了贾**的意见,也未举证证明翻建房屋时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和注意义务。虽然本案经法院选取多家鉴定机构但均未作出鉴定结论,究其缘由,除因涉案房屋建成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建筑图纸和施工工艺,造成鉴定困难之外,巨额的鉴定成本也是造成鉴定未能进行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等情况,认定李*清翻建房屋的行为与贾**房屋受损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酌定李*清对贾**进行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鉴于贾**房屋存在风险,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进行修缮或重建,防止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失。

对于李**主张诉讼时效一节,鉴于贾**房屋受损状况一直持续存在,且其提交的视频也足以反映其在积极地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李**主张贾**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负担25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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