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田**、韩国强、朱**、刘**、朱*、徐**、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田**、韩国强、朱**、刘**、朱*、徐**、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田**、韩国强、朱**、刘**、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在检察院住宅楼进行外墙维修时将原告的奥迪汽车外部漆面损伤。原告报警并找被告赔偿,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停车的地方不是停车位,原告自己擅自停车有过错。被告施工的地方有明显标识,被告是正常施工。巴林左旗正在大面积进行民生改造节能工程,不能确定是被告使用的涂料掉在原告的车上。被告一起施工的是7个人,应当共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原告车上确实有漆的痕迹。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车上有漆,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

2、汽车美容项目目录及收款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赔偿太多,修理车也就三百、二百元钱就洗完了。

3、光盘及接处警回执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出警的过程,被告当时也承认这个事。就是因为赔偿数额当时没有调解成,派出所让原告起诉的。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派出所确实找我们来,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光盘,证明施工工地悬挂提示停车注意的条幅。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关于停车的内容是事后张贴的。

原告的1、2、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在检察院住宅楼进行外墙维修时将原告的奥迪汽车外部漆面损伤。原告修理花费修车款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汽车损伤,对给原告造成的550元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韩国强、朱**、刘**、朱*、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修车款550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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