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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与被告隆化汇龙**任公司、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与被告隆化汇龙**任公司、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隆化镇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7元,已由院长决定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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