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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共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结婚以来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一直忍耐。2009年,原告为维持生活,将自留山以每年6600元出租给王**开办石场8年用于维持家庭开支,但被告却称没有征求其意见,对此怨恨原告。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孩子、照顾家庭,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却常对原告疑神疑鬼,多次打骂原告。为此,原被告虽同住屋檐下,但双方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此期间,被告每次回来都打骂原告,最近一个月,被告连续四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综上,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且不信任原告,经常辱骂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价值30000元,信用社存款5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3、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款4100元,要求平均承担。4、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赵*的48000元、借给汤某某3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

原告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赵*身份信息、赵红及赵鹏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4、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忠义乡甘塘子村一幢瓦房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老人遗留下来的,总共三间,被告家中三兄弟,每人有一间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打工的收入全部都交给了原告保管,家里财产都由原告来支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原被告所生孩子赵*身份信息、赵红及赵鹏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及原被告所生孩子身份信息的依据。2、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分别于1985年11月18日生育女孩赵*,于1989年11月18日生于女孩赵*,于1994年4月19日生育男孩赵*,现赵*、赵*、赵*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耿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耿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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