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在1993年通过弄虚作假才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生下一女,取名韩某甲,现年21岁,系在校学生。因当时年少无知,加上被告行为粗暴,原、被告在一起就是吵、打。在生下女儿一个月后,原告便在一次打闹后离家出走,从此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隔20多年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但被告总以要原告给他几万元钱才同意离婚为由,拒不协商。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恳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带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及婚生女韩某甲的身份资料3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主体资格、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某及婚生女韩某甲已成年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伍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其分别来源于来婚姻登记部门及公安部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其所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与原告的陈**印证,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上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即在夫妻感情上出现不和,原告因此回娘家长期生活,被告则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达10多年之久。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少,因此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婚生女由被告带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已年满21岁,系成年人,不存在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的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