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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6日生长女,取名范**,2010年7月8日生次女,取名范**。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猜疑原告,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从2014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1人,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范*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户籍卡2份,欲证明婚生女范南*、范**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小孩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6日生长女,取名范**,2010年7月8日生次女,取名范**。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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