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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4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贾**。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贾**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共同房产: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70号1单元14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田**自建房六间;5、共同债务105000元由原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为了家庭努力工作,但原告依然不安分。现儿子尚未成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

料:

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70号1单元143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被告贾某某在答辩状中的陈述,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田家寨有自建房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因与房产证原件核对无误,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贾某某虽在其答辩状中认可有自建房四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贾某某现又不予质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3年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贾**,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体谅。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并且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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