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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生育大儿子,1995年生育二儿子。在二儿子两岁时,被告染上了酒瘾,酒后整的原告和儿子三夜不眠。加之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在长期分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倒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妻子义务,被告日夜盼着原告回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赔偿被告身体残疾30000元、并将宅基地证和房产证归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刘**,现已成家另过;二儿子刘*乙,现年19周岁,在校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过吵打,并于2006年双方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尚义县南壕堑镇二城门北巷两大两小里软外硬结构房。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三姐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儿子,说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打,但只要双方冷静思考、相互沟通,多为孩子和未来生活着想,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系。因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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