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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已全部成家。但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生性懒惰的本质没有任何改观。结婚几十年仍然没有自己的住房,靠租房居住至今。而且被告不通情理,不明事理,对家庭事务和发生的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使夫妻矛盾一直不断,双方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现在已完全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住房,住的别人的房,我挣得钱交给了原告,原告把钱花光了我怎么买房呢。我不同意离婚,都对不起孩子呢,我孙子外甥都挺大了。我还能干活挣钱呢,你们可以随便问村民村干部,我不是懒惰不干活的人,我们应该一点点积累攒钱买房,原告也可以跟我商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薛*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人。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处理好日常生活事宜,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2015)宣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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