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依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育一子马*,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均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石惠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后于1994年9月4日生育一子马*,现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又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石惠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即使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也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被告在庭前及庭审中多次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