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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同年十月二十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1年3月12日我们到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我们夫妻关系一般。从2010年起,我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春节,我和被告均同意离婚,到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反悔后不辞而别。

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1年3月12日双方到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青年夫妇,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2011年双方自愿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表明,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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