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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翠诉称,1989年4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二人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两个儿子(长子王*,24岁,次子王*,20岁)出生后,感情仍没有改善,时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吵闹,我为此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始终不答应。被告总以外出打工名义常年在外不回家,所有的生活负担都放在我一个人身上,我在无爱的情况下与被告共同生活,身心受到了极大地伤害。从2010年至今四年多时间,被告从未尽丈夫的义务,每年过春节回到家仍旧与我吵架,使我完全失去了与他共同生活的愿望。为尽快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附带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可,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现正在广东上大学。由于近几年孩子上学负担较重,原告在家摆摊挣钱,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时间不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年来,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原、被告经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自上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次子的读书费用、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楚**与被告王*甲离婚。

驳回原告楚*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楚*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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