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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打架。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

3、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诉讼离婚情况及被告在法庭所作的书面保证,事后被告未按照保证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6月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同年10月28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刘**。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一直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向**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婚生子刘**一直随爷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短信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原告也同意调解意见。但被告目前无法回家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蓝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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