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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施*乙,现年十三岁。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原告被迫离家,于2007年9月独自至广州打工,已有八年之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施*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二余年,无根本矛盾,是可以和好的。二、原告所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沉迷赌博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不属实。

原告向**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单独至广州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加盖有广州**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系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广州工作的单一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存在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施*乙。施*乙现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在慈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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