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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南*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洁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生育一女儿,取名南*乙。但是在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而经常闹意见。被告经常喝酒,晚上喝酒后就耍酒疯,搞得家人不能安宁,把孩子惊得发呆。被告挣钱不往家里存,自己享用,剩下的自己悄悄存在银行。原告的工资全部花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曾经常赌博,对家庭经济生活不尽任何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希望被告改正,但是事与愿违,被告不仅没有改正,而且变本加厉。被告在近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用铁扫帚把将原告的手腕拉了一个口子,其他多个部位软组织严重损伤。医生给原告包扎了手腕,其他部位上药,但至今还未痊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心狠手辣,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烟消云散、不复存在。现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11周岁的女儿南*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并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家里的负担80%都是我负担的,并不是原告说的不顾家庭,什么都不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南*甲自由恋爱,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南*乙(2004年12月16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前后两人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

以上事实经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庭认证的结婚证一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只是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不免会发生些矛盾,原被告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各自应克服和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尤其是被告应多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多照顾家庭生活。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在家庭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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