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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于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于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几乎不说话,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多后才结婚,婚前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倒插门,承担了原告家的生活重担。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婚后没有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等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年月日生育长子于某乙,现就读于寄宿制高中;年月日生育次子于某丙,现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1月23日夜,被告因原告起诉离婚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手部受伤,后二人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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