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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甲诉称,2001年4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同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邢*乙,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月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脾摘除,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只是向原告索要生活费而不关心其生活。2015年9月份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未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邢*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甲与被告张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邢*乙,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在原告邢*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矛盾进一步激化,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外,有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且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长女邢*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邢*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邢*乙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邢*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月份开始给付至邢*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邢*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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