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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尽管如此,原告对被告不离不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边赚钱为被告治病。虽然四处求医问药,但效果不好,一直没有治愈。之后双方因未能生育孩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以来感情越来越恶化,双方吵闹过程中,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吵打之后双方陷入冷战。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多次威胁原告,使原告及家人常处于恐惧不安中,导致原被告心理产生隔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因被告身体问题导致双方未生育孩子不属实,被告未威胁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盘县忠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肖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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