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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果,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游*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游*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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