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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等与石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林**因与被上诉人石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石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林**、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凤凰新村16-1号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边。原告赖**、林**各享有凤凰新村16-2号房屋1-2层50%的所有权。2010年被告房屋进行重建,原告房屋出现墙体下沉、灶台端部立板倒塌、南外墙出现竖向裂缝、室内大理石地面下陷等损害。因房屋损害不能居住,2011年11月24日,原告搬离凤凰新村16-2号房屋,在外租住。同日,以被告石**为承租人,原告赖**为承住人,案外人张**作为房东,三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被告石**共为原告垫付房屋租金57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重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损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4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10月20日,石**(系被告石建业爷爷)向龙岩**员会申请坐落于龙岩市**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4日获得批准。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龙岩华**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租金价格以及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26日,龙岩华**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结果为:根据本次特定的评估目的,遵循评估程序及评估原则,经过综合评估计算,确定估价对象在市场上有足够的买方和卖方,并且进入无障碍的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房屋总价值(不含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2.45万元,其中一至三层房屋价值为109200元,第四层房屋价值为9900元,防盗网价值5400元。2014年6月20日,龙岩华**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2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房屋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总价(不含税)为48660元。前述两项评估,原告预交评估费7000元。同时,原审法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重建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福建**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4)建筑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下沉、开裂与被告建房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原告自身房屋的地基、建成年限、山脉走势、结构具有关联性。我所专门召开专家研讨会,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各因素关联程度的说明为被告建房是造成原告房屋发生损害的主要诱因,约占70%-90%;原告房屋自身原因约占10%-30%。此次鉴定费42886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赖**、林**依法取得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二原告合法财产,其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已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系被告石**之建房行为导致(认定为主要诱因,约占70%-90%),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现有损失为房屋总价值(不含土地价值)124500元、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租金总价(不含税)48660元,合计173160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28元,其中,房屋损失为99600元、租金损失为3892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租金57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2828元,该款被告应限期支付。20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房屋重建入住时止的租金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林**房屋损失99600元。二、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林**房屋租金损失33228元。三、驳回原告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赖**、林**负担10680元,被告石**负担2960元;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石**负担;鉴定费42886元,由原告赖**、林**负担8577元,被告石**负担3430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赖**、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赖**、林**上诉称,一、龙岩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28、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1、(2014)第128、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房建成年份(80年代初)与客观事实(1990)不相符,必然造成报告结论的错误。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爷爷石天成于1988年10月20日向龙岩**员会申请,同年11月4日获批。1989年施工工建设,1990年建成,上诉人与石碧心的《房产转让合同》第一条有载明“甲方于1990年在…建有一幢四层楼房”,足以证明房屋在1990年就建成。此外,经查询,龙岩市房产地交易中心信息系统体现房屋建设时间是1989年(该证据的材料由于系统原因无法打印)。龙岩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128、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为,该房屋建于80年代初,并以此推定房屋使用30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房屋建城年份对房屋价值、租金价格都有直接影响,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或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2、讼争房屋相同地段的租金,1至3层每层(套)至少600元,第四层每间至少200元(两间400),该房屋市场的月租金至少为2200元。评估报告认为按1526元月租金计算,明显低于市场行情。3、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计报告》的估计结果为:房产价值为53.67万元,含土地使用权价值127710元,不含二次装修价值,也就是说,同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其评估讼争房屋不含土地、二次装修的价值是40.899万元(53.67万元-12.771万元)。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包括房屋拆除费用和重建所需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建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成为危房。危房拆除、重建是必然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也多次强调该费用包括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如果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有差异,则请求法院委托鉴定。三、一审法院根据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关于房屋损害原因“被告建房约占70%--90%,原告房屋自身原因约占10%--30%”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是以侵权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鉴定意见已经确定上诉人房屋损害与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只有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时是否应当扣减相应比例,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房屋自身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系,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当因房屋自身状况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自负相应责任。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建房施工行为,哪怕是上诉人的房屋质量再差,再多缺陷,也不至于变成今天的危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28、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且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也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建业答辩称,一、(2014)第128号、第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描述的上诉人房屋始建于80年代初的说法不仅符合事实,且该时间即使误差了几年并不会影响到该房屋价值的评估,该评估报告第12页描述到“现已使用约30年”基本符合事实。二、(2014)第128号、第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把上诉人违建的房屋第三第四层也都计算为评估价值及租金后被一审法院支持,这已经让上诉人占了相当大的好处,被上诉人为了邻里和平相处以及减轻讼累才没有提起上诉。三、被答辩人擅自委托鉴定的2O13年8月《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法院委托鉴定(依上诉人申请)的《房屋价值估价报告》存在矛盾,同时该内容也不适用于支持上诉人于本案的诉求。第一,上诉人擅自委托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第二,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第4页最后一段写着“本评估结论仅供为委托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这一经济目的使用,不得作为其他经济目的使用。若改变估价目的及使用条件需向本评估机构咨询后作必要修正甚至重新估价。…”,可见,该评估报告内容不适用于支持上诉人于本案的诉求。第三,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第15页最后一段的“比较交易实例的分析”中作为比较的对象均为市区商品房,地段不一样,且为6层,而本案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郊区的新村,属自建房,性质完全不同;商品房有其很大完全不一样的土地价值、税收。第四,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依上诉人申请)的《房屋价值估价报告》在房屋的价值以及该房屋建筑时间上均存在矛盾,且法院委托鉴定的《房屋价值估价报告》评估时间在后,是最新的评估。四、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损失包括房屋拆除费用和重建所需费用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2014)第128号、第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重复,于法无据,应给予驳回。被答辩人所提的拆迁费、搬运费等都是还没有发生的,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费用的合法合理性。五、被上诉人房屋的重建与上诉人房屋的损坏之间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70%-90%,一审法院采纳为80%,实际上上诉人自己也有过错,重建关联程度并没有达到70%,因此一审的判决已经让上诉人占了相当大的好处,被上诉人为了邻里和平相处以及减轻讼累才没有提起上诉。首先,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其鉴定上诉人加盖两层违章建筑与上诉人自己房屋损坏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但综合本案现有的事实及取证情况来判断,上述二者之间仍然存在无法排除的、必然的关联关系。其次,虽然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只有一点相邻的支撑点,但总体上二者之间仍然有十厘米的间隙,如果是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的,则仍然会向西边倾斜,而不是向南边倾斜。最后,被答辩人的房屋向南边倾斜而不是向西边倾斜的主要原因可判断为其违章建筑了三层与四层楼、违建卫生间,以及土质松软等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林**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石建业对原审查明认定“2010年被告房屋进行重建,原告房屋出现墙体下沉、灶台端部立板倒塌、南外墙出现竖向裂缝、室内大理石地面下陷等损害。”有异议,该认定中对时间点的描述不准确,上述损害是不同步出现的,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同步出现,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对原审认定“同时,原审法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重建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有异议,事实上是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对房屋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龙岩**估公司出具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否作为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三、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否包括房屋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赖**、林**依法取得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受到的损害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即福建**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石建业建房是造成上诉人房屋发生损害的主要诱因,约占70%-90%,上诉人房屋自身原因约占10%-30%,故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负20%的房屋损失正确。龙岩华**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损房屋系1990年建成,故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述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房屋建成年份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计报告》,其内容明确载明系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受损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损失应包括房屋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因房屋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已经龙岩华**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上诉人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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