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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峨县综**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天峨县综合农贸大市场服务有**(以下简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胡**(乙方)与被告天峨县综合农贸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由胡**承租IA21号门面。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收回设施。”第六条、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第四项、“合同期限届满效力自行终止,乙方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当天搬出设施承租场所。每愈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施租赁和市场服务费总额2%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2013年,被告对公司市场所有门面进行招租,实行竞标出租,并向市场经营户、社会各界发出通告,公开招租办法。原告胡**参加竞标,在竞标标签上写“比最高者多10元”,被被告确定为无效标签。IA21号门面被竞标金额最高者田**中标。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没有将货物搬出。被告经与田**协商,同意给原告2014年1月至2月28日止两个月搬出。原告按这两个月每月2600元交了租金。2014年2月28日,门面延期届满,被告发出通知,催促原告搬出门面,原告仍未搬出。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发出通告,限原告从2014年3月3日至3月6日下午4时止搬出货物,将门面交出。逾期不交出门面,被告即采取停水、停电,封存门面,由原告赔偿被告及其他经营户有关损失等措施,但原告仍未搬出。3月6日中午,被告拉运两堆石砂堵在门面门口。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2014峨民初字第74号案),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门面优先承租权,并继续承租IA21号门面。4月30日,由于胡**仍未搬出,胡**将IA21号门面焊死,5月2日打开门面,5月23日,被告又下通知要求原告在5日之内搬出门面,但原告拒不搬出。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封存活动违法等(即本案)。2014年10月16日、10月21日被告又下通知要求原告在22日搬出门面,否则将不属公司物品全部清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仍拒不搬出。10月22日,因原告不搬出门面,被告请天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到场,民警电话通知原告到场后,被告把原告的货物全部搬出,现堆放在市场外一角的棚子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天峨县综合农贸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市场设施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一、关于被告的封存活动是否违法;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与被告天峨县综合农贸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设施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收回设施。”第六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效力自行终止,乙方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当天搬出设施承租场所。”因此,原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当天搬出设施承租场所。但因原告没有中标,门面内的商品需要一些时间处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经与新竟价中标者田**协商,同意给原告2014年1月至2月28日止两个月搬出。原告同意按这两个月每月2600元(田**中标价)交了租金,说明原告既认可田**中标而自己没有中标的事实,也认可这两个月期满后应当完全搬出该门面的约定。即至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全部终结。原告在竟标IA21号门面时由于填写标签的方式不符合招投标要求没有中标,并不影响《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的履行。到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不搬出IA21号门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是IA21号门面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该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市场设施租赁合同》届满后,有权收回该门面并可另行出租。而原告对该门面不享有所有权,只在租赁期间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市场设施租赁合同》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没有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门面,而是将原经营的商品仍放置于该门面,致使被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能行使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在工A21号门面出租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不按合同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论是堵门、封存门面、将原告的货物全部搬出,都提前向原告发出通知、张贴公告,甚至请公安局派出所干警到场等方式进行的封存活动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将原告货物搬到离原门面不远的棚子里放置,原告当日也拍摄照片和录像,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货物存放的位置,应去妥善保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妥善保管,从合同届满应自动搬出门面而没有搬出,到被告将货物搬出,一直都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货物损失视为原告故意造成。《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据此,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因合同届满拒不搬出门面而仍占有该门面,其行为由违约转变为侵权,都出于故意。故其所称的财产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责令被告与原告清点被封在IA21号门面中的货物,核算造成的损失问题。一审认为,清点货物、核算货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处理的范围。在2014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已向原告释明,法院只能保持中立,不能强制双方清点货物,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清点列出清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举证货物损失的具体数据,没有向法院书面提出评估货物损失申请,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恢复IA21号门面原状允许原告继续经营,并续签合同,确认被告竞价活动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终字第134号判决书、(2014)河**终字第134-1号裁定书中已明确,农**司将IA21号门面出租给田**是处分其所有财产的合法行为,其招标竞价招租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14)河**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已维持(2014)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告对IA21号门面有优先承租权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明确了被告竞价出租活动合法,原告对IA21号门面已丧失承租权。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恢复IA21号门面原状允许原告继续经营,并续签合同,确认被告竞价活动违法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元的问题。由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不存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基础,且该项诉讼请求只存在于人格权案件,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格权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人格权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堵门、封存门面、将上诉人在IA21号门面内的货物全部搬出、等封存活动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并不违法是错误的。天峨县公安局派出所干警到场和被上诉人一起封存上诉人的财产,只能证明天峨公安干警滥用公权,违法渎职。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IA21一号门面内的货物搬到离原门面不远的棚子里放置,上诉人当日也拍摄照片和录像,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货物存放的位置,应去妥善保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妥善保管,从合同届满应自动搬出门面而没有搬出,到被上诉人将货物搬出,一直都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货物损失视为上诉人故意造成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IA21号门面的优先承租权发生争议并已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已立案受理,还没有作出生效判决,在争议解决前被上诉人无权扣押上诉人的财产。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撬门将上诉人在IA21号门面内的财物搬出大部分丢在马路边,有的去向不明,由此造成上诉人财物的损失是上诉人故意造成,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被上诉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处理,是一种读职、失职行为。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的竞价活动违法,系重复诉讼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事实的认定和采信存在错误。存在漏判、漏审。对上诉人请求的第二、第四第五项请求未作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认定证据证明事实、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峨县综合农贸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4月30日,由于胡**仍未搬出,胡**将IA21号门面焊死,5月2日打开门面,”有误外,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4月30日,由于胡**仍未搬出,被上诉人将IA21号门面焊死,5月2日打开门面。胡**与天**公司、案外人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民法院作出(2014)峨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天**公司以招标竞价招租方式将IA21号门面出租给田**,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胡**在标签空白处书写“比最高者多10元”的表述不符合招、投标的基本原则,天**公司认定该标签为无效标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有违法之处;2、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有违法之处的问题。1、经查,双方当事人是因IA21号门面被出租给案外人田**而发生纠纷,天**公司以招标竞价招租方式将IA21号门面出租给田**,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且天**公司在胡**租赁期满后,又给了胡**两个月的期限搬出,胡**在两个月期限满后仍不交出门面,天**公司又下发了相关通知,告知胡**应及时搬出货物,交出门面,但胡**仍未搬出,此后天**公司才将门面予以封堵,本院认为,天**公司在封堵门面前已经给了胡**足够的期限交出门面,并多次下发书面通知,胡**均不予听从,胡**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农**司的门面的正常管理,故天**公司自行封堵IA21号门面并无不当。2、天**公司在清空胡**放在IA21号门面的货物时,天峨县公安局民警亦在现场,胡**本人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也赶到现场,对于搬出的货物,农**司将其堆放在市场外棚子里,胡**对此也是知情的。综上所述,本案天**公司自行封堵IA21号门面,并将胡**存放在门面中的货物搬出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胡**认为农**司的行为违法,这一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如前所述,在租赁期满后,胡**对IA21号门面已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管理权,现在IA21号门面已被合法出租给案外人田**,天**公司封堵门面也不违法,故胡**请求农**司恢复门面原状、解除封存,并允许胡**继续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天**公司将胡**存放的货物搬出时,已通知当地公安民警到场,搬出的货物也是堆放在市场棚子下面,因此胡**请求农**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天**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并未侵害到胡**的合法权益,胡**请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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