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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李**,被上诉人刘祁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刘**购买了鑫**司在祁阳**利政中央开发的第5栋207号套房,当年对该套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鑫**司修建8号楼,鑫**司将8号楼的基础工程施工承包给杨**,双方签订了《鑫利8号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发包人为湖南**限公司,承包人为杨**。杨**在基础工程施工中,因放炮造成刘**已装修好的套房室内墙面震裂,铝合金门变形,厨柜面板开裂,外墙瓷砖开裂等损失的后果。为此,刘**找证人张**、柏**均看了现场,并与鑫**司协商赔偿未果,刘**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损失的鉴定,因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未达成共识,法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祁阳县政中央小区5栋207房室内装修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房协司鉴字(2015)第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基本情况;第二部分鉴定过程;(1)现场勘验,(2)鉴定编制说明,其中第3、4、5条内容,本鉴定采取需对某些损害恢复原状、部分需重新拆除,按照湖南地区住宅装饰行业及材料销售一般平均价格水平计价。其中厨柜面板因换新未计算在报告中。第三部分鉴定结论:湖南**政中央小区5栋207号房屋因震动受损装修价值为人民币27,660元整。经审核刘**财产损失如下:1、房屋损失价值为27,662元;2、鉴定费5000元;3、安置费3000元,4、垫付法院司法技术室送材料的车旅费270元,共计35,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鑫**司、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刘**所购买的房屋系鑫**司开发出售,出售前是经过有关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刘**购买后进行了装修,装修后也未发现质量问题。现争执的焦点有以下几点:1、刘**的房屋室内装修及有关财产的受损是否与鑫**司兴建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中放炮震动有关。2、如刘**的套房财产受损与放炮震动有关,鑫**司和杨**及鑫***限公司谁是担责的适格主体。3、刘**所要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就第1个争执焦点,刘**在本案中列举了购买涉案房及进行了装修的有关证据,也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刘**之套房在鑫**司兴建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放炮前,没有出现墙壁开裂和其他财产受损的情况,而在鑫**司兴建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放炮后,因放炮震动而发生房屋受损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鑫**司及杨**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能证明其放炮与刘**的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刘**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第2个争执焦点,鑫**司辩称8号楼是与鑫*大酒店共同开发,且承包给杨**施工,即便是因放炮使原告的房屋受损,担责主体应是鑫**司与鑫*大酒店共同担责还是由杨**担责的问题。根据鑫**司提供的《鑫*8号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上承包方为鑫**司一单位,并非鑫***限公司,所以鑫*大酒店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杨**虽承认其是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的承包者,但杨**没有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也没有提供具有爆破资质的爆破证,杨**在庭审中陈**是为鑫*做事,在8号楼施工中听从鑫**司的指挥施工。被告鑫**司提供的《鑫*8号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甲方责任中第4款规定:“监督乙方工程施工过程质量、进度、安全。”鑫**司将8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杨**,而杨**未提供具有爆破资质的爆破证,杨**按鑫**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放炮造成刘**房屋财产受损,鑫**司和杨**均应连带对刘**因放炮震动所致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刘**所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刘**及其代理人刘**均未因此事件受到收入损失,故不予以支持。刘**所要求的厨柜面板损失,没有提供原面板价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更换厨柜面板与更换新面板同值或同质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实际价值,故对刘**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杨**连带赔偿刘**房屋财产损失共计35932元,其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刘**负担700元,由湖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和杨**连带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房屋的墙壁开裂等系上诉人项目建设行为造成。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拟证明刘**的房屋是施工放炮导致房屋开裂;证据二、调查笔录,拟证明唐**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隔不远,也因施工放炮导致房屋开裂;证据三、调查笔录,拟证明邓**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隔不远,也因施工放炮导致房屋开裂。

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调查对象所作陈述是不真实的,如果真实,那这三人为何不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受损事实不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显示的被调查对象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湖南**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否与上诉人的爆破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原审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湖南**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鑫利8号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目发包方仅为上诉人,并未注明湖南**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湖南**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可依据其与湖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另案主张权利。故此,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系判决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否与上诉人的爆破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爆破这一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爆破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故意损害房屋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已经证实其房屋受损,且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爆破施工之后。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上诉人的爆破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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