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松县**福利厂与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松县**福利厂(以下简称“柳**福利厂”)因与被上诉人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福利厂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0日,宿松县民政局批复同意宿松**木工艺厂转办“宿松县**福利厂”,安置四残人员数名。1987年底,邓**将厂址迁到宿松县城,租用军人接待站部分房屋,后因民政局决定把办公室迁回军人接待站办公,便催促邓**迁出租用的房屋。因邓**一时无法找到厂址,为不使该厂停止生产,民政局同意邓**在局原建车库的位置上,搭建工作棚房。民政局同时要求,工作棚房属临时性建筑,民政局因建设需要和其他需要,可随时通知该厂拆迁,民政局不负担任何费用,如该厂不愿拆除,也可以作价卖给民政局;为搞好院内管理,民政局除按规定外,还要收取租用费。1988年,邓**在民政局院内盖厂房两间半(建筑面积不明确,邓**称连院子有200平方米,熊平讲只有约70平方米)。

1988年,原告因周转资金短缺,请求民政局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年6月14日,时任民政局生产救灾办公室秘书的熊*未经民政局领导同意,以民政局救灾扶贫基金账户为原告提供担保,五里**用社向原告贷款5000元,期限自1988年6月14日至1988年11月30日;1988年11月7日邓平丰以原告法人代表的名义出具房屋抵押书,保证此贷款按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原告将用在民政局建的房屋作贷款抵押,决不许愿转让他人。至1990年12月止,原告尚欠贷款本金3250元,利息766.21元,1990年12月22日,东风信用社在民政局基金会账户划出贷款本息4016.21元。民政局随即就划账的情况召开会议,批评熊*为原告担保贷款的错误,要求熊*按民政局的规定将东风信用社划走的基金如数归还。1990年12月28日,熊*向救灾扶贫基金会归还4016.21元。

被告熊*经多次催讨,原告未能向熊*归还欠款,熊*于1992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还清熊*为柳坪(乡)竹木工艺厂在东风信用社贷款本息或裁定邓**保证还贷的“房屋抵押书”生效。该案审理过程中,邓**于1993年2月11日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表示:欠熊*4016.21元是事实,柳坪**艺厂于1990年下半年已自行解散了,1988年11月7日房屋抵押书是我写的,所抵押房屋的面积是平房两间半,地皮是民政局的,我没有办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在法院1993年3月1日组织调解时,调解笔录有如下记载,熊*:“我为邓**贷款,无论从政治上、经济上均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你的房子当时做了一米高,是我贷款的钱才把屋做起来,你现在不给钱给我,就给屋给我,我最好要钱。”邓**:“我最好给钱给他,他逼得紧,正要的话就给屋给他,我现在没有钱”,经审判人员做促成调解的工作,邓**:“我只好给屋了。”审判人员问“屋你作价多少?”邓**:“屋的质量不太好,是一个破屋,就凭屋抵原告的钱算了。”熊*:“他没有钱就给屋给我,我也要屋。”审判人员讲:“这样被告愿将屋作价4016.21元抵给原告,原告也愿意接受,能不能在3月5日这天,原告、被告把屋交接完毕,6日上午到法庭里来办有关法律手续。”熊*:“好。”邓**:“好。”熊*遂让福利院陈**住进该两间半厂房。1993年3月10日,熊*以已与邓**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1993年7月,熊*将该房屋以3500元价格卖给程**。1994年程**将该厂房拆除建造了房屋。

自2009年起,邓**到宿松县信访局、公安局、宿松县检察院、纪委、民政局、司法局及省市相关部门上访,主要诉求是控告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贪污厂集体财产,要求吴**交出现金及账目,要求民政局赔偿原告厂房等等。法院、县信访局、县司法局、柳坪乡政府、龙河村、县民政局等部门也多次进行了调解,但均无实质性进展。

2014年11月20日,柳**福利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价值100万元厂房财产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租厂房租金20余万元;3、判令赔偿原告告状八年经济损失30余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本院以宿松县**艺福利厂无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中院以无证据证明宿松县**福利厂已被注销,宿松县**福利厂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柳坪**艺厂法定代表人邓**是否已于1993年将民政局院内的两间半厂房抵偿所欠熊*的债务;2、本案是否已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柳坪**福利厂请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熊*作为担保人为原柳坪(乡)竹木工艺厂偿还东风信用社贷款后,曾于1992年12月向本院起诉,对邓**提出追偿,并要求裁定邓**保证还贷的“房屋抵押书”生效;本院于1993年3月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该案虽无调解书,是以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结案,但调解笔录反映,双方有以民政局院内两间半厂房抵偿所欠熊*4016.21元债务的合意。在审判人员通知双方办交接后,邓**也实际将该房屋交付给熊*。此后十余年,邓**未就此事找过熊*。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虽系物权保护纠纷,但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属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从1994年至2009年长达15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向熊*主张权利,自2009年至本案起诉原告前未直接向熊*主张权利,已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关于争议焦**: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民政局院内两间半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属民政局所有,原、被告用以抵偿债务的只是地上建筑物,现在值钱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请厂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租厂房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邓**等人自1994年至2010年在宿松县城通济街、黎河市场二楼租房生产加工,但租金支付情况不明确,不能证明邓**花租金20余万元;原告请求熊*承担告状八年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以厂房抵偿熊*的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多年,即使原告有损失,判令熊*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宿松县**福利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免予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宿松县**福利厂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赔偿厂房损失100万元、另行租房房租20万元以及因追偿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限间上诉人宿松县**福利厂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房东证明,证明邓**租房的情况;证据二、收条和收据,证明上诉人租房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三、告状八年来的损失说明,证明上诉人以前的财务账簿记录的损失;证据四、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厂房转卖的情况。被上诉人熊平证认为该四组证据同其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庭认证认为,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宿松县**福利厂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属债权请求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因上诉人宿松县**福利厂欠被上诉人熊*借款,被上诉人熊*于1992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追要该笔借款。经上诉人宿松县**福利厂与被上诉人熊*协商,将本案所诉争的三间厂房作价用于冲抵上诉人宿松县**福利厂所欠被上诉人熊*债务,于1993年3月5日交接完毕,被上诉人熊*隧于1993年3月10日撤回起诉。上诉人以厂房抵偿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多年。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从1994年至2009年长达15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的财产损害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另行租房房租20万元以及8年因追偿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也因财产损害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均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