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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改造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经依法批准登记,在鹤岗市南山区六号35委8组(平安小区)经营u0026amp;amp;ldquo;人和花卉园u0026amp;amp;rdquo;。2008年9月17日被告棚改办在原告经营花卉的小区张贴棚户区拆迁公告。之后被告棚改办将具体拆迁工作委托给被告南山区政府。二被告与原告一直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0年4月7日因原告邻居房屋拆迁遗弃的扇房草起火引起火灾,该火灾将原告经营的花卉园的花窖及房屋部分门窗、花卉烧毁。经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起火的原因是拆迁房屋散落房草及外来火源引起。但对外来火源未予确定。另外,自2009年该地区因拆迁停水,拆迁的废弃材料将道封堵,影响了原告花卉园的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花卉园发生火灾后,经鹤岗市公安局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起火的原因是拆迁房屋散落房草及外来火源引起。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二被告系该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毁损的房屋、花窖恢复原状,赔偿花卉死亡损失、母亲去世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棚改办对原告花卉园所在的南山区平安小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时,于2008年9月17日在该小区张贴了拆迁公告,故因拆迁而引起的有关事宜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期间营业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鹤**造办公室、被告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花卉损失、营业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恢复房屋、花窖原状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以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二审中举示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照片6张,证明拆迁造成的不便,影响了正常生活及经营。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实的主张。

二、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起火原因是因为拆迁留下房草引起的。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三、证人周**、夏**出庭作证,证实拆迁过程及拆迁造成的不便。二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的意见不是新的意见。

被上诉**改造办公室、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二审中无新证据举示。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依据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上诉人王**经营的花卉园起火原因系由拆迁房屋散落房草及外来火源引起,现因导致火灾的外来火源尚未查清,上诉人王**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因火灾遭致的损失证据不足,其可待查清失火原因后向实际侵权人再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王**一审及二审中均举示了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因拆迁给其造成的不便及损失,因拆迁事宜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其举示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282.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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